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張正陽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陳報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00000號建物之最 近稅籍資料。二、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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