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68號
CHDM,106,易,768,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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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風禾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風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風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父簡連發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楊博榮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住處前,簡風禾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 入該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楊博榮妻所有放置在該客廳椅子上 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 逃離該處,並將該1800元花用殆盡。楊博榮發現失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簡風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風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5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博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字 卷第9至11、64至6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風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 於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恣意再為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 安全;再被告自陳自97年即診斷出有衝動疾患、慢性運動性 或發聲抽蓄症及輕鬱症等症狀,且有定期服用藥物控制,有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 時陳稱:不是因為缺錢而行竊,而是因為沒有服藥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只要服用藥物即可有效控制自身 違法行為,竟放任自己無定期服用藥物,致罹刑典,其行為 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理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現金18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 被害人楊博榮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倘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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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