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威德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英美
相 對 人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收受鈞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243號(即原審)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內附規 費繳款單乙份,繳款期限截止日為同年8月6日,抗告人收受 後即於同年8月4日至統一超商繳費,惟原審卻以抗告人未繳 費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抗告人乃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抗告 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原審於104年7月27日依民 事訴訟法第77-21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800元,抗告人於104年7月29日 收受裁定,於同年8月4日即持本院規費繳款單至統一超商繳 納,並由本院於同年月12日開立繳款收據,惟原審於同年月 14日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 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 2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繳費收據、原裁定附於原審卷 ,以及超商繳費收據附於本案卷為憑,揆諸上揭判例要旨, 抗告人既於本院尚未駁回其起訴以前,已繳交裁判費,其補 正仍屬有效,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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