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6號
CHDV,104,簡抗,6,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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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威良
      陳柏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6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 配期日一日前」,係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 法理由載明:「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 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 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 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 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 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 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 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 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故遵守「分配期日一 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902號、87年度抗字第337號裁 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配表應於分配期 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本件執行法院交付 分配表不合法,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聲明異議,係指五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繕本之情形為前提, 本案例某乙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始收受分配表繕本,揆諸該法 條修正理由及條文用語,不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法院應為 實體審判。本件執行法院並未在五天前合法送達,乙雖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依誠信原則,仍應認其聲明異議 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原定於104年3月10日實施分配,嗣 後由於華南銀行聲明其所有之債權與中央票券公司乃屬同一 債權,故撤回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乃於104年3月16日再度發 函,重製分配表,改在同年4月7日實施分配,並命各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相關之權利人提出 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除於分配期日當場聲明異議外,並 於是日接獲執行法院諭知應向所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聯邦 銀行、第一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抗告人即於104年3 月19日向鈞院起訴並將起訴之證明陳報於執行法院,抗告人 既係依鈞院之指示為之,何來違背程序可言?(二)再查,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與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向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確定 判決,實施分配。抗告人除於104年3月10日之分配期日當場 聲明異議外,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係於 第二次分配期日即104年4月7日前,顯亦符合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況退而言之,縱令就分配表不為異議,卻逕 為起訴,依法亦無不合,所謂起訴以代送達、起訴以代異議 ,均為立法之所然,無所謂違反程序之規定可言,本件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 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以104年2月11日彰院恭102司執 己字第38200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4年2 月13日上午10時6分收受分配通知;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3月3日更正分配表、仍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10 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另以104年3月5日彰院恭102司執 己字第38200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並於104年 3月9日上午10時28分收受分配通知及更正分配表。惟原告仍 遲至104年3月10日分配期日當日始當庭且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即陳蕭翠霞之繼承人陳冠廷、陳 冠志於上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3、7、8之債權不存在,不 得列入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 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既於104年3月10日分配期日當日始當庭並具狀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之要件,難



認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有據。」,認抗告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
四、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 施分配,抗告人雖於104年2月13日上午10時6分收受分配表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3日更正分配表,分配表既 經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更正後之分配表仍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1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 權人,本件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重為送達,惟仍定於104年3 月10日實施分配,然該更正後之分配表,抗告人係於104年3 月9日始收受,此除經原審認定屬實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核閱卷附之104年3月5日彰院恭102司執 己字第38200號函、送達證書屬實,則本件執行法院交付分 配表不合法,依前揭說明,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係指五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繕本之情 形為前提,抗告人既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始收受更正後之分配 表繕本,且於分配期日對更正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應不 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法院應為實體審判。原審以抗告人遲 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恰。抗告意旨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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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