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甲棋
陳秀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春東
黃春園
黃水龍
黃粘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然
視同上訴人 黃志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萬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上訴人 黃順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積1,352.4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9.0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水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4.52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志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4.5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黃順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0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春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71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萬金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94.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黃甲棋及陳秀瑛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9.0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春園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9.06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黃粘粟取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就上訴人黃甲棋、陳秀瑛提起上訴 部分,因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黃春東、黃春園、黃水龍、黃 志強、黃粘粟,故應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黃志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地 目建、面積1,352.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共有 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故於原審起訴請求依如附圖甲 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原審判決採取之分割方法)為裁判 分割。並於本院補陳:
㈠上訴人占有之始並非善意,且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的母親即 訴外人黃陳阿春,在此地根本沒有使用權及所有權,卻將伊 可以通行的地方堵住,他們一直用霸佔的方式,占有之始完 全沒有權利,她的房子要蓋多少錢是她的事,且以她所提供 的稅籍證明,並沒有那麼多價值,我們所有共有人當初沒有 一個人同意她蓋房子,我們當初好好的跟她協調分割土地, 她卻從提起分割之後每天都在變,在一審時她說要單獨所有 ,現在又變成說要共有,她是為了反對而反對,於原審時就 有討論將視同上訴人黃粘粟及上訴人之部分對調來討論,但 當時上訴人不同意,現在又提這個方案,根本就是來找碴的 。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也是有拆除伊叔叔房屋的情況,伊現 在提出的方案就是最符合大家的利益,且是最公平、最沒有 紛爭,上訴人如果蓋房子之始有經過共有人之同意,那我們 沒有意見,但今天上訴人就是擺出看我們能拿她怎麼樣的態 度,令人難以接受。
㈡甲案已獲得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符合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於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中,與我主張方案所分 得位置皆相同,但我還是不同意依上訴人之方案為分割,上 訴人應證明其所有建物有其所主張之價值,其所提方案實屬 無理由,也認為本件並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㈠上訴人部分:
⒈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 興鄉○○段000地號、面積1,352.46平方公尺土地,請求依
附圖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7月6日所 示之新修正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⒉與原審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陳上訴理由如下: ⑴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西面及西北面臨福正路26巷,東面臨福正路128巷,目前有 黃順英、黃春東、訴外人黃阿心所有之磚造一層建物及陳秀 瑛所有鋼筋混凝土造四層、磚造一層建物。次查上訴人黃甲 棋、陳秀瑛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且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上開鋼 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之面積計291.9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即88.29 坪,以現今鋼筋混凝土樓房一坪造價 至少新台幣(下同)60,000元起跳,則上訴人陳秀瑛所有前 揭樓房之造價至少達5,297,400元。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 用,保全建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法院於定分割方法 時,自有考量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之四層樓建物於分割後能否 保留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二人於分割後願維持共 有及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之四層樓房於分割後若被拆除將對社 會經濟及陳秀瑛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自屬無可維持。 ⑵爰將原判決所採之方案修正為如後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即 共有人黃水龍、黃志強、黃順英、黃春東、黃萬金分得之位 置均未變動,僅將原分歸給視同上訴人黃春園、黃粘粟取得 之編號G、H部分(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F部分)改分歸給上 訴人二人共同取得,黃春園、黃粘粟則分別取得附圖乙案所 示編號G、H部分。依此修正方案分割,不僅上訴人陳秀瑛所 有之四層樓建物得以保留,而視同上訴人黃春園、黃粘粟分 得之編號G、H部分,不論面積大小、寬度均符合建築法規而 得以興建房屋,是附圖乙所示之修正方案自較原判決所採之 方案妥適。
㈡視同上訴人黃水龍、黃春園、黃春東、黃粘粟部分: ⒈希望照原審判決為分割。
⒉上訴人蓋房子並無經過共有人同意,現在所提之方案在於一 審就提過,其主張反覆無常,當時是上訴人當時自己不願意 。
⒊均稱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㈢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萬金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
上訴人所提之方案與原審判決之方案位置均無變動,故對於 分割方案無意見,並稱無鑑價找補之必要。
㈣視同上訴人黃志強部分:
陳稱希望照原判決分割,對於上訴人所提新方案則無意見等 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按如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改判按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 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西面及西北面面臨福正路26巷,東面臨福正路 128巷,其地目為建地,除已不堪使用之房屋未予測量外, 尚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春東、上訴人陳秀瑛、訴外人 黃阿心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其上之事實,經原審 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 該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要旨)。 參諸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及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該二分割方案均將視同 上訴人黃水龍、黃志強、黃春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即黃萬金之遺產管理人、以及被上訴人黃順英等5人,均 分配於相同位置,兩者之最大差異點係在於上訴人黃甲棋、 陳秀瑛、視同上訴人黃春園、黃粘粟所分配位置之不同。就 原審所採暨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分割方案,茲審酌如下︰ ⒈查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陳秀瑛必須拆除附圖甲案所示編號F 、G位置上之鋼筋混凝土三層、磚造一層建物(即原審現況
圖之A部分全部,因此部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春園、黃粘粟之 故)。惟此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春園及黃粘粟,並無 創設相對性之實體利益,而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之上開建物尚 有相當經濟價值,如按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陳秀 瑛日後恐須耗費巨資拆除其所有之建物,此亦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及建物現場照片 3紙(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故原審所採用之方 案未慮及保留建物以維護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卻反將空地部 分分配予上訴人,而將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地另分配予視同上訴人黃春園及黃粘粟,致上開建物將來恐 有拆除之虞,此對上訴人二人甚屬不利,而未能兼顧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⒉另參諸上訴人黃甲棋及陳秀瑛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A、B、C、D、E位置分得人皆無變動,僅將編號G 及H之空地部分分別改分給視同上訴人黃春園及黃粘粟,而 將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上開建物坐落在附圖乙案編號F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二人,並維持二人共有狀態,此分割方式對被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春園及黃粘粟而言,相較於採用附圖 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更為不利之處,且對於其餘分得人 而言,因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乙案對其等分得位置均無變更 ,並未對其餘共有人有何不利之影響。雖視同上訴人黃春東 、黃水龍及被上訴人均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附圖乙 案之分割方式,惟該分割方式所分配予黃春東、黃水龍及黃 順英之位置,與前揭原審分割方案相同已於前述,顯然上訴 人所提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對於黃春東、黃水龍及 黃順英之實體利益而言,並無妨害,故對其三人而言,實難 認有堅持附圖甲案分割方式之堅強理由,非無權利濫用之嫌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陳述即不為本院所採。
⒊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 、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審判決所採附圖甲案所示 分割方案,因須拆除上訴人陳秀瑛所有之前開建物,將使上 訴人陳秀瑛未來須另外負擔其所有建物拆除及回復費用,並 影響其未來居住,卻未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增加分割之利益或 因此獲有重大實益;反之,上訴人等二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 示之分割方案,經衡量後認為對各共有人之利益、負擔較為 公平、合理,堪足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採取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對各共有人間並未能獲致最佳利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如由敗 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 本件勝訴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其等之分擔比例並如附表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上訴人二人取得附圖乙案編號F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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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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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甲棋│七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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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瑛│七分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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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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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暨│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財政部國有財產│12分之1 │
│ │署中區分署即黃│ │
│ │萬金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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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春東 │8分之1 │
├─┼───────┼────────┤
│ 3│黃春園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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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水龍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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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志強 │16分之1 │
├─┼───────┼────────┤
│ 6│黃甲棋 │8分之1 │
├─┼───────┼────────┤
│ 7│陳秀瑛 │6分之1 │
├─┼───────┼────────┤
│ 8│黃粘粟 │8分之1 │
├─┼───────┼────────┤
│ 9│黃順英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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