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南光
被 上訴人 鄭久利
鄭謝節
鄭伊奇
鄭羽原
鄭元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35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9月14日出資興建門牌 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然於102年間發現系爭建物遭訴 外人鄭宗易(原名鄭宗勳)無權占有使用,故向本院起訴請求 鄭宗易遷讓返還房屋,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判決勝 訴確定。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受理在案,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鄭宗易之家屬即被上訴人鄭久利、鄭謝節、 鄭伊奇、鄭羽原、鄭元錦等5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5人)主 張其等亦居住在系爭建物而聲明異議。惟系爭建物為上訴人 所有,竟遭被上訴人等5人無權占用,為便於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 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5人則均以:
上訴人前於73年間將系爭建物以7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黃進灝 ,而已將其使用收益權移轉於黃進灝。黃進灝又於81年間將 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黃信雄,黃信雄再於81年間轉賣與訴 外人趙伸芳。又被上訴人鄭久利於82年11月3日以260萬元之 價格向趙伸芳購買系爭建物,並借名以被上訴人鄭久利之子 鄭宗易之名義與趙伸芳訂立買賣契約,經付清買賣價金後, 趙伸芳將該屋點交與被上訴人鄭久利占有使用,由被上訴人 鄭久利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鄭謝節、次女即被上訴人鄭伊奇 、次男即被上訴人鄭羽原、孫即被上訴人鄭元錦共同居住, 迄今已逾20年。而系爭建物原為2層樓房建物,被上訴人鄭
久利買受後,始出資委請訴外人謝阿馮增建第3層樓磚造建 物(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另於第1層樓後方增建磚造鐵 皮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再以鄭宗易之名義向稅 捐機關申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實際上該屋乃被 上訴人鄭久利經由買賣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等5人自84年間起即均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由被上訴人鄭 久利擔任戶長,歷年皆有繳納房屋稅及水電費,是被上訴人 等5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既已出售系爭建物 而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本於原始起造人之地位,訴 請該建物之後手買受人遷讓房屋。況被上訴人等5人自82年 間起即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迄至103年7月29日始向被上訴 人等5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得 行使抗辯權,以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5人應將系 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於72年9月14日間出資興建完成,原為2 層樓、面積共約30坪,並以上訴人之配偶施蓁蓁之名義申請 使用執照,且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二)黃信雄及被上訴人鄭久利分別於80年7月11日、84年6月20日 設籍於系爭建物。
(三)被上訴人鄭久利於102年12月間於上開建物增建第三層磚造 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於第一層建物後方增建 鐵皮磚造廚房(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四)被上訴人等5人均居住在系爭建物。
(五)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鄭久利之子鄭宗 易(原名鄭宗勳)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彰簡字第 29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提起該案前,未曾請求 系爭建物之占有人遷讓返還房屋。
(六)上訴人持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鄭宗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鄭宗易遷離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 上訴人等5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亦居住在系爭建 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仍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等5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違章建築房屋以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就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 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 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74 年度台上字1317號、95年台上字第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
1.查上訴人於72年9月14日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以其配偶施蓁蓁登記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前於73年間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與黃進灝,而移 轉其使用處分權乙節,業據證人黃進灝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伊於73年間以70萬元向綽號「大頭仔」之上訴人購買系爭建 物,並以現金為給付。伊係委由代書趙伸芳處理買賣事項, 有蓋印在文件上,然因時間過久而業已遺失。伊有將戶口遷 徙至系爭建物,該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崙尾巷13號,整 編後始變更為13號。嗣伊以14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 與黃信雄,當時亦委由趙伸芳辦理,已忘了有無簽訂契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核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2年7 月17日彰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依本局房屋稅籍 紀錄表記載,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施蓁蓁,73年因買賣 移轉予黃進灝」(見原審卷第41頁)之內容相符,堪信上訴 人確已於7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與黃進灝,而已喪失其就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被上訴人辯稱黃進灝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再轉賣與 黃信雄;黃信雄復於81年間出賣與趙伸芳;再由被上訴人鄭 正利於82年間向趙伸芳購買,而借名由鄭宗易與趙伸芳簽訂 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4頁)及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見原審卷第41頁) 各1份為證。依上開買賣契約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鄭宗
易於82年11月3日與趙伸芳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為系爭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而據證人黃憲斌到庭證稱:上訴人於73年 間以其配偶之名義將系爭建物出賣與黃進灝,黃進灝再出賣 與黃信雄,黃信雄復出售與趙伸芳,趙伸芳再出售與鄭久利 。然鄭久利係以其子鄭宗易之名義登記。鄭久利約於82年間 有辦理入厝宴客之活動,因伊從事海產批發工作,被上訴人 有請託伊代為洽詢廚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 頁)。參以證人謝阿馮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鄭久利於80幾 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隔年即委請伊在系爭建物增建磚造3 層樓,並黏貼外牆磁磚及3樓地板,被上訴人鄭久利共給付 伊工程款7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 面),足認被上訴人等5人辯稱系爭建物實際上為被上訴人 鄭久利出資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由鄭宗易出名簽 約乙情,尚屬真實。
3.又依上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文所載:「依本局房屋稅籍紀 錄表記載,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施蓁蓁,73年因買賣移 轉予黃進灝;81年因買賣移轉予黃信雄;81年因買賣移轉予 趙伸芳;82年因買賣移轉由鄭宗勳全部持有至今。」(見原 審卷第41頁)。參以黃信雄及被上訴人鄭久利先後於80年7 月11日、84年6月20日設籍於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益徵被上訴人鄭久利係經由買賣關係,而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鄭久利買受系爭建物後,自 行出資增建第3層建物及第1層建物後方之鐵皮磚造建物乙情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鄭久利確有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事 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等5人占用系爭建物具 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而訴請被上訴人等5人遷讓返還房屋,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有無理由?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亦有前開所定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所有人未 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 15年尚未請求者,因消滅時效之完成,所有人即不得為回復 之請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40年台上字第258號 等判例意旨參照)。
2.縱認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建物,而未移轉其就該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該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等5人自84年6月20日起即設籍並定居在系爭建 物,此有其等戶籍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 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上訴人自承其自 72年9月14日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迄至102年間另案起訴請 求鄭宗易遷讓房屋前,均未曾請求該建物之占有人返還房屋 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自被上訴人等5人自84年6月 20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起,至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止(見原審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所載日期 ),即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 等5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不得請求其等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乙節,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出售而 移轉,並輾轉由被上訴人鄭久利經由買賣而取得該建物之占 有使用權限,被上訴人等5人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上 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等5人遷讓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