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興洲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蕭扶美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上訴人 劉興鍵
劉興樹
黃淑賢
張志成
劉玉敏即劉偉方
莊黃秀緞
兼上列六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靜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14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面積1,105.2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5.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0.0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及被上訴人劉興樹、劉興鍵、劉玉敏即劉偉方、張志成、莊黃秀緞、黃靜心、黃淑賢等8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 林市○○段0000地號、地目空白、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住 宅區、面積1,10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所 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市○ ○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重 劃,東側及南側均臨道路(尚無道路名稱),與毗鄰地無使
用上依存關係,亦未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 與被上訴人黃靜心、莊黃秀緞、劉興鍵、劉興樹、黃淑賢、 張志成、劉玉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達成共 識,請求依原判決附圖丙案分割等語。嗣於本院補陳: ㈠原判決採丁案為本件分割方案,有以下缺點,對兩造均不利 :
⒈編號F做道路使用,浪費兩造應有部分土地,造成兩造損 害:查系爭土地係經重劃,已於東側及南側劃設8米道路 供出入通行,實無必要再以兩造多達166.91平方公尺土地 作道路使用,平白浪費土地。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 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故倘該部分私設道路 長度超過35公尺者,即應設置迴車道,原判決未考量及此 ,亦有違誤。
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興鍵、劉興樹、劉玉敏分得編號D部 分土地顯然無法有效建築利用:編號D部分唯一出入道路 乃編號F部分,然該道路係位於編號D部分寬度面之右側, 非如編號A、B、C部分道路係位於該土地長度測之前方, 故日後建築勢必造成光線不良等不利建築情事。 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分得編號G部分呈不規則狀、未 方正,不利其利用。
㈡主張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且沒有按金錢找補的問題。 依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9月18 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之優點 ,除可改正原判決上開缺點外,另兩造分得土地呈方正有利 歸劃使用,且未損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所有之系爭建 物,因系爭建物之大門出入口位於西南側,依附圖方案,其 分得之部分可直接連絡對外道路,無任何阻礙,對其有利。 又編號B部分維持共有已初步徵得該共有人同意,故附圖所 示方案應對兩造最為公平且有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及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於原審陳稱: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圖乙案所示,若認乙 案非最佳分割方案,則請斟酌原判決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於原審陳稱:同意以原判決附圖丙案 分割,蓋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展現新風貌及經濟價值,惟系 爭建物老舊,且其建築位置無法將整筆土地充分利用,失其 經濟效益,應予拆除,重新分配如原判決附圖丙案。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及被上訴人黃靜心等7人於本院均 稱:同意採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且沒有按金錢找補的問題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丁案所示,即各共有人 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依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扶美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其餘如主文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興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審判決採原判決附圖丁案之分割方法並依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固非無見,然此分割方法既 為多數共有人所反對,顯有再予斟酌之餘地。經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4年9月18日員土測字第20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兩造均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 處,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㈢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諭知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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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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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莊黃秀緞 │48692分之4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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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淑賢 │48692分之4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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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靜心 │48692分之4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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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扶美 │48692分之25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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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志成 │48692分之4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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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興洲 │48692分之1183 │
├──┼─────┼────────┤
│ 7 │劉興鍵 │48692分之1183 │
├──┼─────┼────────┤
│ 8 │劉興樹 │48692分之1183 │
├──┼─────┼────────┤
│ 9 │劉玉敏 │48692分之1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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