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4號
CHDV,104,監宣,174,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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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何嬋卿 
代 理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錦 
關 係 人 劉麗貞 
      劉建邑 
      王雪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文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何嬋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麗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嬋卿係相對人劉文錦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因與第三人許芳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腦出血、水腦、外傷性 主動脈破裂、雙側股骨骨折、左腳尖第一指骨近端骨折開放 、左肱骨踝上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腦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術 後顱骨缺損等傷害,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36號起訴書等件為 證,今為向第三人許芳榕請求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無法從 事訴訟行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劉麗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 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 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36號起訴書等 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前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除對本院點呼、訊問其姓名、是 否聽懂本院問話、配偶叫何嬋卿等問題可回答或點頭之外, 對本院詢問其受傷原因、配偶姓名、幾名兒子、住處為何等 問話均未答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 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病史:左腦出血致重度失智。2.現 在病症:據案妻何嬋卿表示,個案國中畢業,可正常服役, 過去從事打零工工作,曾因失眠問題在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 科就診過。個案在民國104年4月13日騎機車發生車禍,當時 造成意識喪失,被送往彰化秀傳醫院治療,接受開顱減壓清 除血塊手術、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右側股骨手術。民國 104年5月1日因水腦接受腦室腹腔導管手術,民國104年5月3 日由加護病房轉住外科病房,可脫離呼吸器。民國104年5月 13日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民國104年6月16 日再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民國104年7月10日 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療養照顧。個案目前終日臥床,眼睛可張 開,但主動表達極少,對多數的問話無回應。留置鼻胃管由 照顧者定期灌食。個案大、小便不會表示,包著尿布,目前 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 部外傷所致之重度失智症。2.障礙程度:重度。(三)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 個案無法自行行動,對多數問話無回應,缺乏有效表達能力 ,進食仰賴他人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生活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②經濟活動能力:極重度障礙,無法作出 有效判斷或表示。③社會性:重度障礙,僅偶而作出簡短回 應,但稍複雜問題即無法回應。2.身體狀態:個案臥床,雙 眼可張開,對大多數問話無回應,缺乏主動表達,留置鼻胃 管,包著尿布,下肢及右手以夾板固定預防肌肉萎縮,左側 顱部可見術後顱骨缺陷。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雙 眼可張開,偶而可回應簡單問題,但注意力短暫,記憶力差 ,稍複雜問題即無法回應,且缺少主動表達。②記憶力:重 度障礙。③定向力:重度障礙。④計算能力:重度障礙。⑤ 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⑥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3分, 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個案在民國104年4月 13日發生車禍後造成腦傷導致重度失智,雖經手術治療及復 健治療,目前仍屬重度失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五)回復可能性說 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個案車禍腦傷致重度失智,經 手術治療及後續的復健療養,目前仍存在重度認知障礙,因 嚴重度高,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 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9月23日彰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妻即聲請人、二姐劉麗貞、母親王雪秀、長子劉建邑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劉麗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年屆50歲,二人 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麗貞為相對人之姐,已 屆64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



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麗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嬋卿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錦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麗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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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