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4年度,18號
CHDV,104,消債聲,1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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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妍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妍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4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因消 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 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 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 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



,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 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 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爰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 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 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42條立法說明及法院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7年間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 自97年8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 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以97年度執消 債更字第1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6月4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 序,因無財產及薪資收入,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上開終 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嗣本院於 98年9月17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認債務 人有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情,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三、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以98年 度消債聲字第1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迄 至104年9月3日止,已陸續償還各債權人,償債金額已達各 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詳如附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97年度執消債更第10號債權表(其中荷蘭銀行部分改為澳 盛銀行)、存摺轉帳明細及各銀行清償比例一覽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況各債權人亦表示債務人與其達 成一致性個別協商後,均還款正常,且對債務人目前償債金 額已達各債權人之債權額20%以上乙節,亦未具狀表示反對 意見,有各債權人所提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 足見本件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堪認已符 合本條例第142條所規定「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要件。
四、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裁定 不免責,惟聲請人於 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迄今雖仍無



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惟仍撙節度日、勉力清償,每月由其配偶 杜崇銘郵局帳戶轉帳,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顯見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務人之債權亦已獲得相 當程度之保障,並斟酌聲請人現今之經濟狀況(無任何薪資 收入)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以利 其重建經濟生活。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
┌────┬─────┬──────┬─────┐
│無擔保及│ 債權額 │債權人受償額│債權人受償│
│無優先債│(新臺幣) │ │額佔債權額│
│權人 │ │ │之比例 │
├────┼─────┼──────┼─────┤
│台灣新光│37,037元 │10,720元 │28.94% │
│銀行 │ │ │ │
├────┼─────┼──────┼─────┤
│中國信託│460,725元 │122,275元 │26.54% │
│銀行 │ │ │ │
├────┼─────┼──────┼─────┤
│台新銀行│565,753元 │143,112元 │25.30% │
├────┼─────┼──────┼─────┤
│台北富邦│88,156元 │23,048元 │26.14% │
│銀行 │ │ │ │
├────┼─────┼──────┼─────┤
│澳盛銀行│74,831元 │16,214元 │21.67% │
├────┼─────┼──────┼─────┤
│元大銀行│52,093元 │12,797元 │24.57% │
├────┼─────┼──────┼─────┤
│華南銀行│53,279元 │14,740元 │27.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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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