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22號
CHDV,104,小上,22,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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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地號及同 地段6之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未經同意,竟於系爭土地設置營利設備電桿、高壓管 線、變電箱等設備,致系爭土地價值貶損50萬元,故請求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7,500元。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僅係代收代付行為,不影 響營收獲利、服務熱忱。另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2段539巷編 有法定巷道,被上訴人所設營利設備未拆遷前,每月代收代 付租金7,500元,為合法合理訴求。原判決引用之判例時空 背景不同,適用不恰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 。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泛言指稱原判決引用之判例 時空背景不同,適用不恰當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 各款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何訴訟 資料認原判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設置營利設 備電桿、高壓管線及變電箱等營利設備,應按月給付上訴人 租金7,500元云云,並未提出其請求之依據為何。而原審認 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路2段539巷之通行巷道上 ,供通行使用已逾40年,且於巷內住宅興建完成時,即已設 置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等管線,以供巷內住戶使用,被上訴 人基於公用電業之需要,依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及第53條 等規定,得於私人土地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設置管線、手孔、桿柱等相關設 備,土地所有人具容忍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即通 行巷道埋設電力管線、手孔等相關設備,並不妨礙系爭土地 原有之通行使用及安全,難謂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無據等情 ,亦無認定違法之情形,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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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