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3號
CHDV,104,家訴,23,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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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游遙仁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游然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土地與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與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一)兩造為親兄弟,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為兩人所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0鄰○○路00 號之2之三合院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不必繳納房屋稅,故 無登記資料可提出。又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 號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但於稅籍上登記為兩造被繼 承人游清花所有,稅務上亦列為游清花之遺產,為免爭執 ,爰併訴請確認。且因前述原告所有房屋位於彰化縣埔鹽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爰請求就該土地 按兩造之應繼分均為2分之1,予以分割分配附圖編號A部 分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部分由被告取得。
(二)兩造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埔鹽鄉○○段○○○段0○0 號及同段1之10號土地,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故請求按兩 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0號是原 告出錢所蓋,又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房屋則已改 建。另埔港路28-2號房屋是被告、父親及原告三人共有,各 3分之1,被告希望建物應予保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游清花之子,被繼承人游清花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游清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其餘游清花之女陳游 鳳玉、游玉每、游玉換均向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52號 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如附表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未加爭執,並有相符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自堪 採信屬實。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列游清花之遺產尚有彰 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0號房屋、彰化縣埔鹽鄉○ ○村○○00號房屋與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港3鄰17鄰房 屋,但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0號房屋確為原告 出錢所蓋,屬原告所有,亦經證人即兩造姐姐游玉換證述 :(知否父母的遺產有多少?)不知道,我23歲嫁出後就 沒有管家裡事。(你結婚時,埔港路28-56號房屋是否已 建造?)還沒有,我結婚後才蓋。大弟(即原告)因為孩 子長大,居住空間不夠使用,他們夫婦出錢,由我大姊夫 幫他建造。我排行第三等語至明。其餘建物被告亦係陳稱 應已改建等語,故本院核認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既有 不符遺產範圍者,為免爭議,原告訴請應予判決確認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應有其確認之法律利益,並係合法、有理,應予准許。(二)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以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即按 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割、分配,並就其中附表編號 1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土地,基於如附圖編號A部 分原告建有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0號房屋,請 求原物併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取 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屬 公平,且如附圖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東 北斜向西南近於長方形之土地,原告主張分割分配之A、B 二部分,面積可謂相當(總面積3809,A部分1904,B部分 1905)亦係按臨路地形之走向中線對半切分,此外,如附 圖編號A部分確有原告建造之彰化縣埔鹽鄉○○村○○路 00000號房屋之情,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派員勘測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等情,自堪核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公平適當 ,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暨就其中附表編號1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以分配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游清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係公平、適當,本院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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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埔鹽鄉東榮│3,809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
│1 │段161地號土地 │/全部 │部分,面積1,904平 │
│ │ │ │方公尺歸原告游遙仁
│ │ │ │所有;編號B部分, │
│ │ │ │面積1,905平方公尺 │
│ │ │ │歸被告游然發所有。│
│ │ │ │) │
├─┼────────┼───────┼─────────┤
│2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全部 │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
│ │鹽鄉南港村6鄰埔 │ │各2分之1取得。 │
│ │港路28號之2房屋 │ │ │
│ │ │ │ │
├─┼────────┼───────┼─────────┤
│ │彰化縣埔鹽鄉南港│5,034平方公尺 │同上 │
│3 │段南港小段1之1地│/5190分之1165│ │
│ │號土地 │ │ │
├─┼────────┼───────┼─────────┤
│4 │彰化縣埔鹽鄉南港│1,341平方公尺 │同上 │
│ │段南港小段1之10 │/1384分之500 │ │
│ │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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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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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