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93號
CHDV,104,婚,9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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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唐○村 
被   告 吳○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4年4 月23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自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9月20日在大陸結婚,婚後 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嗣被告於95年1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同年2月10日兩造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 95年7月22日出境返鄉後,迄今未再入境,原告曾致電要求 被告返臺共同生活,惟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躲避他處,不 知去向,原告遍尋不著,亦無從聯繫,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是被告自95年7月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且明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圖,被告亦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之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懇請鈞院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倘鈞院認被告尚未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則請求命 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故先位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20日結婚,並於95年2月10日辦理結 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5年1月28日,入境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7月22日,因故離家出境返回大 陸,原告經聯絡後迄今被告仍未歸返,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已逾9年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指稱:被告來臺 灣與伊同住期間,雙方沒有發生爭吵,應該是被告來臺灣不 能去工作,只能待在家裡,且被告的年紀輕,比較愛玩,她 不習慣這樣的生活,被告回去大陸後,伊有打電話請她回來 ,但是她不回來,伊也沒有辦法。後來伊找不到被告,打電 話去她家,也找不到人,被告打電話給伊,也不說她人在哪 裡,雙方只有同住半年,就沒再共同生活了等語,並據證人 即原告前同事林○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瞭解原告的婚姻情形?)我跟原告一起去大陸 娶被告的。」、「(問:當時誰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的?) 一起去旅遊他們自己在當地認識的。」、「(問:知道他們 事後有結婚嗎?)有,他過去迎娶的時候,我也有過去。」 、「(問:被告來臺灣後還有無碰到被告?)有,就居住在 花壇鄉全興工業公司附近。」、「(問:被告來臺灣後與原 告的相處情形?)相處很好,我剛才問了原告,他說是被告 回去大陸以後就不回來了,被告回去大陸時還高高興興的, 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就不回來臺灣了。」、「(問:這幾年跟 原告都有往來聯絡?)有,經常往來。」、「(問:有無跟 你提到過被告來臺灣後,夫妻有吵架?)沒有。」、「(問 :原告有無跟你提到被告為何離開後就不回來了?)沒有, 我也不想要問。」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 告於95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並無返臺紀錄,此有內政部 移民署104年4月23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 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 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境 未再歸返臺灣共同生活,且斷絕雙方聯繫,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屬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 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7月22日離臺 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 已逾9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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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