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守港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張開烈、張霜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張開烈(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 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張霜(住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201 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開烈、張霜共有坐落 彰化縣員林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事 ,四處查訪結果,均未查得渠等之相關戶籍資料,該失蹤人 應已失蹤,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 母、( 五)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43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與失蹤人張開烈、張霜同為坐落彰化縣員林 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查無該共有人即失蹤 人張開烈、張霜之戶籍資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彰化縣員林市戶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5 月29日 員鎮戶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4 年6 月24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資料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張開烈、張霜既無設有 相關戶籍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所在,應可認為已 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且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規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依同條第2 項規 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 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得依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 告後,其財產即成為遺產。因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賸餘遺產歸屬者之管理人,為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 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
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參照),備有管理財產之相關專業人才 ,若由其所屬中區分署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 來可能歸屬國庫之財產,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財產之任務。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張開烈、張霜之財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