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劉家宏
聲 請 人 劉時卿
聲 請 人 劉時芬
聲 請 人 劉雪蘭
聲 請 人 劉雪綢
相 對 人 胡錫言
相 對 人 胡寿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 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 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給付地上權租金 ,前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住所,惟該信件遭郵局退回 ,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已對相對人胡錫言及胡寿和寄發通知函,遭 郵局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 局分別調查相對人胡錫言、胡寿和目前實際居住處所後,確 認相對人胡錫言現居住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 巷0號」、相對人胡寿和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村○○ 路0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4年8月25日田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04 年8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 人胡錫言、胡寿和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 事。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顯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