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43號
CHDM,106,易,74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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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琦諠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9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琦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琦諠從事鋼構工程,林克鋼(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楊琦諠之雇工,林璟仲(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克鋼之兄 。楊明釗前委託楊琦諠施作工程,林克鋼於施工過程中發生 工安意外,致2隻腳趾斷裂。楊琦諠不滿楊明釗口頭允諾支 付林克鋼家庭照顧費用,事後竟未依約履行,且未曾慰問林 克鋼,即與林克鋼林璟仲商討約楊明釗出面洽談林克鋼之 賠償事宜,因楊明釗不接楊琦諠之電話,而推由林璟仲於民 國106年1月6日上午,佯稱客戶,撥打電話約楊明釗於同日 下午在彰化縣福興鄉鹿港國中前洽談工程事宜。楊明釗與其 員工王富雄赴約,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搭 載王富雄抵達約定地點,楊琦諠楊明釗抵達,先走向駕駛 座旁,質問楊明釗要如何處理林克鋼受傷之事,見楊明釗欲 離去,楊琦諠基於強制之犯意,拔下楊明釗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鑰匙後丟在路旁,強制楊明釗留下談判,談判過程中,雙 方口角,楊琦諠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強行將楊明釗拉下車 ,再從其所駕駛之車上拿出鐵管朝楊明釗之頭部及胸部攻擊 ,為楊明釗以手阻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明釗撤回 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經楊明釗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琦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釗、證人林克鋼王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
㈢供稱估價單影本2份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 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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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