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120號
CHDV,104,司票,1120,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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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林芯岑
上列聲請人林芯岑因與相對人吳幸旻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林
芯岑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內容簽發如附表所載,狀內未看到附表,請補附表。
  (內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
  日﹞、票據號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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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