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117號
CHDV,104,司票,1117,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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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顏呈釗
上列聲請人顏呈釗因與相對人蕭秀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顏
呈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自到期日前之提示為
  無效之提示,請陳明四紙本票各別正確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
  日為何年何月何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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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