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69號
CHDV,104,司拍,169,201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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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蕭彥騰即蕭達澤
相 對 人 劉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清償 日期為101年1月5日,以擔保上開借款,並經登記在案。詎 屆期後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 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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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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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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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社頭鄉 │橋頭 │ │1035 │建│00 │01 │67.11 │1/3 │重測前:枋橋 │
│ │ │ │ │ │ │ │ │ │ │ │頭段197地號 │
│ │ │ │ │ │ │ │ │ │ │ │;因分割增加│
│ │ │ │ │ │ │ │ │ │ │ │地號10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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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