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素貞
相 對 人 沈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700萬元,且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並於同年月 22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7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0日,以擔保 上開借款,並經登記在案。詎屆期後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 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 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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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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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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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2105 │建│ 00 │22 │36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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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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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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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彰化縣埔鹽鄉員│彰化縣埔鹽鄉和│3層鋼筋混凝土,│1層:100.01;2層:99.35;3│ │1/2 │ │
│ │ │鹿路三段164之6│平段2105地號 │住家用 │層:99.35;合計:298.71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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