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55號
CHDV,104,司拍,15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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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高素貞
相 對 人 沈建圭
關 係 人 沈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沈樹榮為擔保債務,於民國 89年5月26日以本件相對人沈建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 年5月26日至89年11月25日,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11月25日 ,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業已屆期,尚有500萬元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上均為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 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24日送達 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 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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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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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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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891 │田│00 │27 │1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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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