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52號
CHDV,104,司拍,152,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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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士琪
相 對 人 洪憶蘭
關 係 人 洪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憶蘭為擔保其本身及債務人即 關係人洪敏忠所欠債務,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 ,包括借款、保證、墊款、票據、背書票據所負債務,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以供相對人洪憶蘭及關係人洪敏忠所積欠聲請人債務之擔 保,依法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洪憶蘭及關係人洪敏忠於103 年10月7日,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聲請人於104年1月8日執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為影本)、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 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 23日送達關係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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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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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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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埤頭鄉 │埤頭 │ │892 │田│ 00 │25 │ 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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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