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47號
CHDV,104,司拍,147,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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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何美萱
相 對 人 黃水慣
關 係 人 黃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水慣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期108年6月16日,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債務人黃進行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與黃進行於10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 通知分別於104年10月4日、10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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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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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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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 │山崙 │ │118 │建│ │7 │0.84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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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