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戴棟廷
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
代 理 人 姜玗君
相 對 人 戴家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百四十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30號 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 化分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聲請,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茲相對人未遵期向 本院為證明,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9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已終結程序之撤銷 、擔保金之發還及效力,仍應依原程序所適用之法律。次按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前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依本院 100 年度家全字第30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 擔保。伊現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 14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未遵期 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4 年8 月6 日 彰院恭家健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國104 年5 月14日北院木101 司執全火字第144 號函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家全字第30號、
104 年度司家聲字第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 全字第144 號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聲請 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假扣押裁定自收受送達後 已逾30日,亦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訴訟(指執行程序) 至此確屬終結。聲請人進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之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 人受通知後並未及時為之,聲請人基此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