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2號
CHDV,104,司執消債更,1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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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玉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蘇玉燕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任職於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元,此有債務人勞 保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參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及本案卷第62頁)。債務 人名下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 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約為131424元,此有國泰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函可按(本案卷第 30 -31頁)。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為131424 元。
(二)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8元【計算式:交通費 12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有線電視1000元+通 信費1488元+醫療門診1200元(診斷證明書參本案卷第



64頁)+生活雜支800元+小孩扶養費10000元】,衡酌 本件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6、94年次),目前債務人與94 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86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未繼 續升學,已獨立在外工作生活。聲請人稱與前配偶離婚 後,目前為獨力扶養94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因前配偶本 身亦是負債累累,無法給付扶養費,此有本案104年5月 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本案卷第56頁),此亦與戶 籍謄本記事欄、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相符,應認其 陳述為真實。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869元,依上開消費標 準計算,生活於彰化區域獨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最低基本生活費應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2 =21738】,然本件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未逾前述標準, 可認其所提出之必要生活費,皆屬合理且必要。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 22000×12×6=0000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 131424元,共計0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0000000元(計算式: 21688×12×6=0000000),餘額為15388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15388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925元,清償總額為 1386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90.8%(計算式: 138600÷153888×100%=90.0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至第二位),已逾10分之9(90%),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23.83%,惟債務人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 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 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 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



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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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 1925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 20 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3.83 %。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81700 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38600 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新台幣/元 │
│ │ │ │ │) │
├──┼───────────┼─────┼───┼───────┤
│ 1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81700 │100 │ 1925 │
│ │ │ │ │ │
├──┴───────────┴─────┼───┼───────┤
│ │ │ │
│ 總計:581700 │100 │ 1925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之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債務人自│
│ 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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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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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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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