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1363號
CHDV,104,司促,1136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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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13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洪進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四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進恭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2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
     ,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62,705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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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