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18號
CHDM,106,易,718,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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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及其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 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1月7日後至同年月14日之前某不詳日期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 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上開3帳戶 ,下統稱系爭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庚○○之各該帳戶內。嗣 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戊○○、丙○○、子○○、癸○○、甲 ○○、己○○、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 告均同意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 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 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 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系爭3帳戶係其申設,然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將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別人,而是遺失。是後來接到台銀人員來電告 知我帳戶異常,我找不到我的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印章,才 發現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系爭3帳戶係被告申設,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入附表所示被告前揭各 該帳戶等事實,業或為被告坦認在卷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系爭3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1、3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ATM匯款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網頁及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資料、附表編號9所示被 害人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均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 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3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是於105年3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及金融卡、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現在均由我保 管中,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則均遺失。我系爭3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的保管方式,是除了默背在心外,還把密碼寫在存 摺上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然在警方質疑有被害人匯款 入其系爭3帳戶時,乃於同日改稱: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 給我母親保管,但提款卡在105年1月初遺失,我是把密碼寫 在貼紙後貼在提款卡上,為使家人要用時能方便知道密碼。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郵局提款卡是同時遺失了云云(偵卷第6、8、12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將系爭3帳戶提款卡、台銀帳戶及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均放在1個皮包裡,於跨新曆年的新 年假期搬家時,還將該皮包裝箱後交由搬家公司人員搬,搬 完之後,我都沒有去動,後來台銀人員打電話來說我的帳戶 有異常交易,我才去找,但都找不到了云云(本院卷第57頁 反面至58、194頁反面至195頁)。前後就系爭3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印章之去向,是其保管中或遺失乙節,供述不一 ,並就其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保管方式是寫在存摺上或貼



在金融卡上,所述亦前後有異。
2.又被告於第1次105年1月15日警詢中稱:我於105年1月15日 17時許,在自家要看薪水有無入帳,查詢手機APP後,薪水 都沒有入帳,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問銀行客服 人員,客服人員說我的帳戶被停用,可能遭人冒用或盜用, 請我找警方協助,我已找不到我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語 (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辯以:我搬家搬完後,台銀小姐 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帳戶有異常狀況,當時我剛搬好家在 整理,就找了一下,才發現不見了,我接到台銀小姐電話後 就報案了云云(偵卷第188頁反面、230頁);嗣於偵查中改 辯稱:我(搬家前)整理時,記得金融卡還在抽屜內,我將 1整包(指放帳戶的該包包)放在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下面, 因為要上班很忙,一直都沒有去拿,後來台銀小姐跟我說我 帳戶有問題。我發現帳戶有問題是在104年12月底,我不知 道金融卡是怎麼弄丟的,我車子並沒有被偷或被破壞、撬開 的痕跡,我是整包不見的(偵卷第247至248頁);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再改辯稱:搬家時,我把裝有系爭3帳戶金融卡、 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的該皮包裝箱後,交由 搬家公司搬,搬家後,我都沒有去動該皮包,後來是台銀小 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帳戶有異常狀況,我去找,才發現 該皮包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57頁反面)。先後就其是如何 發現系爭3帳戶相關金融卡及存摺、印章遺失(是其自己查 詢薪資未入帳,故打電話詢問銀行,經由銀行人員告知帳戶 異常,其找不到,才發現遺失;或是經由台銀人員電話告知 其帳戶異常,其去找而找不到,才發現遺失)、其金融卡係 於何時、如何遺失(係在搬家裝箱後遺失;或於搬家時放在 車上後遺失)等節,供述亦是矛盾不符,所辯帳戶遺失,已 難逕採。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發現遺失系爭3帳戶時, 並無注意看其房間有無其他東西不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其既在搬家時,請他人幫忙搬家,嗣後發現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甚至連印章都同時遺失,豈會未懷疑是遭竊,而 未去注意屋內是否有其他物品遺失,所為亦與常情有違! 3.次查,被告係於105年1月15日19時27分,前往臺中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其帳戶異常之情況,並製作第1次 警詢筆錄,有其第1次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7、215頁 )。依被告於本院所稱其係在105年新曆年的新年假期搬家 (註:查新曆年國定假期乃係自105年1月1日星期日至同年 月2日星期一,並往前連接104年12月31日星期六而成為連假 ),搬家裝箱時還有看到裝有系爭3帳戶之該皮包,之後迄



至發現系爭3帳戶遺失這段期間,其都未再去動過及見過系 爭3帳戶,一直到台銀人員來電告知其帳戶異常後,其才去 找而找不到,並於當天(即105年1月15日)報案。然依卷附 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7、40至44頁、偵 卷194至197頁),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1月1日、5日、7日 仍分別有被告跨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之紀錄 ;台銀帳戶於105年1月6日有被告以金融卡提領2千元之紀錄 ;中國信託帳戶於104年12月25日支出15,117元係被告用以 支付車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 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在105年新曆年的新年假期搬家時,最後1 次看到系爭3帳戶,之後帳戶就遺失了云云,也無可信。 4.依司法實務及大眾生活經驗,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 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 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 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 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 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 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 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 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 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 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若利用拾得或竊得之帳戶,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帳戶 ,是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 其等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殊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或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 徵工作等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 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如此成本及風險均甚低 ,自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金融帳戶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 將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管領使用 ,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況 稽之被告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或存入款項之前,被告台銀帳戶於其105年1月6日提領 最後1筆款項後,餘額僅剩121元;郵局帳戶於其105年1月7



日提領最後1筆款項後,餘額僅剩1,321元;中國信託帳戶於 其104年12月25日最後1筆支出15,117元後,餘額則為0乙情 ,客觀上也與實務上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通 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前,會先 將帳戶餘額提領剩下不多款項後再交付或僅提供餘額所剩無 幾之帳戶的查緝經驗一致。加上,被告自承其遺失系爭3帳 戶那段期間,經濟狀況不佳,有房貸、車貸等款項要繳,依 過往實務偵辦此類案件經驗,被告亦具高度動機及誘因,為 了經濟上理由,不顧後果,任意出賣或出租、出借其帳戶供 不法份子使用。
5.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貼紙上貼於金融卡上,是為使家人 方便知道密碼云云,因而否認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然查,被告就其金融卡密碼保管方式,前後所述不一 ,已如前述。又依卷附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本院 卷第47、40至43頁、偵卷194至197頁),被告至少自104年8 月起至104年12月底,每月均至少使用其郵局帳戶及台銀帳 戶之金融卡提款2次以上,中國信託帳戶亦進出往來頻繁, 可見系爭3帳戶均為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其於偵訊中並能 說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稱3個帳戶設定的密碼都一 樣(偵卷第217頁),則被告保管密碼之方式,顯然並無將 密碼寫在存摺或貼於金融卡上之必要。又據被告於偵訊及其 姑姑即證人辛○○(按:被告稱呼證人辛○○為媽媽)於本 院所述,被告連自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證人辛○ ○保管(偵卷第188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 ,足徵其與姑姑關係甚為密切,其既然系爭3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均一樣,要讓家人知道金融卡密碼,亦可直接告知家人 記得即可,何須僅為方便家人知悉,多此一舉寫於郵局帳戶 以外之其他系爭2個帳戶存摺或貼於系爭3帳戶金融卡上,並 將該等帳戶資料均放在同一個皮包內,徒增被他人發現並冒 用之風險。益徵其所辯帳戶金融卡、存摺遺失,密碼是貼於 存摺或金融卡上云云,委無可採。
6.依上,本案固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無 法認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持其系爭 3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提出,惟由上揭說明與事證 ,足以認定被告所辯其系爭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係遺 失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故本件係被告將系爭3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 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且 依被告上揭所述及系爭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在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105年1月14日受騙匯款前,被告最後1次使用系



爭3帳戶之最晚時間為105年1月7日,故有關被告交付系爭3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的時間,應認 為係於105年1月7日後至105年1月14日之前的不詳日期某時 。
7.第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 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 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 集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 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 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 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本件依上開各節 所述,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知道金融帳戶及其金融卡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佐以被告係成年人,並曾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顯見其 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攸關個人理財之工具應 予慎重保管,避免交給陌生之人使用以利用犯罪,應有認識 ,是其交付系爭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使用時,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之財產犯 罪工具乙事,當能預見,然其卻仍執意將該等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無證據顯 示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成員),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利用該等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乙節,尚無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 印章是遺失云云,核屬事後卸責杜撰之詞,殊無可採。本案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 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 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 :(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 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 告本件提供系爭3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 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 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 供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 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資 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 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並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及其自陳:我是大學畢業,有水電專長及保險 業務員、投資理財及電腦等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正接受 國防部士官班之受訓,每月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850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 │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乙○○│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29,912元│庚○○台銀帳戶 │
│ │ │18時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9時9分許 │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消費扣款,需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等語,致左列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2 │戊○○│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27,285元│庚○○台銀帳戶 │
│ │ │19時17分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9時50分許 │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 │ │ │
│ │ │ │重複,需依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 │ │ │
│ │ │ │語,致左列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3 │丙○○│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25,312元│庚○○台銀帳戶 │
│ │ │19時58分許之│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9時58分許 │ │ │
│ │ │前某時 │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需依│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等語,致左列│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4 │壬○○│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19,985元│庚○○台銀帳戶 │
│ │ │21時8分許前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21時8分許 │ │ │
│ │ │某時 │人佯稱網路購物帳號│ │ │ │
│ │ │ │遭盜用購物,需依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查詢及匯款,否則帳│ │ │ │
│ │ │ │戶會被扣款等語,致│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5 │子○○│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23,234元│庚○○郵局帳戶 │
│ │ │18時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9時6分許、 │11,985元│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誤簽│11分許 │ │ │
│ │ │ │為批發單,需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除等語,致左列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6 │癸○○│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29,989元│庚○○郵局帳戶 │
│ │ │19時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9時7分許、 │29,989元│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2分許 │ │ │
│ │ │ │分期付款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解除等語,致│ │ │ │
│ │ │ │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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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16,016元│庚○○郵局帳戶 │
│ │ │17時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9時21分許 │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致重│ │ │ │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等語,致左列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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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13,012元│庚○○中國信託帳戶 │
│ │ │17時30分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7時57分許 │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被害人張皓│ │ │
│ │ │ │重複,需依指示至自│婷於警詢誤稱│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為「17時52分│ │ │
│ │ │ │語,致左列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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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丁○○│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①29,912│庚○○中國信託帳戶 │
│ │ │18時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18時15分許、│ 元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取貨│34分許、42分│②30,000│ │
│ │ │ │付款時,條碼刷錯,│許 │元(此筆│ │
│ │ │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被害人係│ │
│ │ │ │機操作確認有無扣款│ │以無褶存│ │
│ │ │ │及依指示匯款以確保│ │款方式存│ │
│ │ │ │錢不會被領走等語,│ │入右開帳│ │
│ │ │ │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 │戶。 │ │
│ │ │ │誤。 │ │③19,912│ │
│ │ │ │ │ │元(含手│ │
│ │ │ │ │ │續費被害│ │
│ │ │ │ │ │人帳戶係│ │
│ │ │ │ │ │匯出1992│ │
│ │ │ │ │ │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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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丑○○│105年1月14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5年1月14日│4,985元 │庚○○中國信託帳戶 │
│ │ │19時50分許 │員,去電向左列被害│20時5分許 │ │ │
│ │ │ │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分期約定轉帳,需依│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解除等語,致左列│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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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