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號
CHDV,103,重訴,4,201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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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祠廟三官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勝森
被   告 張鴻圖
前二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重訴字第56號拆屋還地事件,與本案之重要爭 點相關,據本件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稱:該案目前由其聲請 合意停止訴訟中,合意停止之目的是為讓雙方洽談和解事宜 ,雙方也陳明願意談和解,和解的成果,會影響到本件訴訟 ,故希望本件能由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視和解洽談結果 後,再決定本件之續行等語。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事件之重要爭點與本件相關,該案和解與否,確實會影響本 件之進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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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