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新線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坤等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新線,惟劉新 線於民國104年6月9日出具切結書,敘明「因個人因素及對 管理人選任程序存有疑慮,不願擔任管理人一職」,並辭去 管理人職務,復於本院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稱:「因為我有點莫名其妙當上管理人,我個人覺得沒有經 過派下員大會的選舉,只是經過長輩的同意。」,則本件起 訴時,劉新線是否有合法代理權,已有疑義,爰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事項。三、本件原告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民事更正暨準備(一)狀所 更正之聲明,核算結果為16,267,872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裁判費155,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差額75,176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原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合法代理人,併該合法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之相關證據。
(二)補繳裁判費共75,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裁判費計算式
(一)拆屋還地部分:
1.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占用土地面積共664.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3500元,共2,324,840元(664.24×3,500=2,324,840)。 2.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占用土地面積共1056.7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為3,500元,共3,698,695元(1056.77×3,500=3,698,69 5)。
3.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占用土地面積共809.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4,200元,共3,399,354元(809.37×4,200=3,399,354) 。
4.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
被占用土地面積共80.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3,500元,共281,925元(80.55×3,500=281,925)。 5.上開1至4加總,共為9,704,814元(計算式:2,324,840+3,69 8,695+3,399,354+281,925=9,704,814)。(二)分割共有物部分:
6,563,058元(計算式:2083.51×6/8×4,200≒6,563,0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上開(一)、(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為:16,267,872元(計 算式:9,704,814+6,563,058=16,267,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