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梁家豪(原姓名梁金鎰)
訴訟代理人 蕭永松
被 告 陳仁寶
蕭武魁
蕭武勇
張鬢
陳俊元
柳坤祥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慈蘥
被 告 陳榮基
蕭嘉松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邱垂坤
被 告 林秀都
石得木
石春花
石戀
石美鳳
林德楊
林釋津
劉林金杏
受告知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添昌
受告知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受告知人 張藻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應就其被繼承人石仁發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63.0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62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舜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63.08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93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第一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地
○○○○○○○○○號103年12月27日土丈字第1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02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即石仁發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87.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即林陳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50.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2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仁寶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6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鬢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6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俊元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興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6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基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976.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嘉松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074.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秀麗取得,編號12、13部分面積共2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武魁、蕭武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01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柳坤祥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武魁、蕭武勇、張鬢、劉坤祥 、陳榮興、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林德楊、劉林 金杏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063.08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惟因土地持 分過於分散,無法單獨管理使用,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又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石仁發、林陳舜已死亡,原告乃追加石仁 發之繼承人即石徐梅、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林 陳舜之繼承人即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為被告,並請求 上揭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
㈡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分管,惟依照共有人間之使用默契,原告 先前都在系爭土地最南邊位置處耕作,故依照其他共有人之 使用現況,提出如附圖二甲案(即彰化縣○○地○○○○○ ○○○○號103年12月16日土丈字第1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原告並不堅持自己所提出之方案,如採 被告蕭武魁所提出如附圖一乙案(即彰化縣○○地○○○○ ○○○○○號103年12月27日土丈字第152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或被告蕭秀麗所提出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地○○ ○○○○○○○號104年1月7日土丈字第26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蕭秀麗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能接受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配土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武魁部分:系爭土地為祖先數代共有耕作之農地,而 同段745-1地號土地已經政府徵收作為開闢道路(中山路) 用,乃規畫希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如分到之土 地面積與持分換算面積不符者,再依現行徵收補償辦法計算 補償金額相互找補。另被告蕭武魁、蕭武勇因就系爭土地持 分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太小,不利分割,故願意合併持分 維持共有,爰提出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蕭秀麗部分:其使用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側,目前租予第 三人耕作,因以後會將該土地分得之部分分成兩塊給子女, 並希望均能臨路,故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惟亦同意被告 蕭武魁所提之如附圖一乙案等語。
㈢被告林秀都、林釋津部分:同意附圖三蕭秀麗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仁寶、陳俊元部分:同意附圖一乙案等語。 ㈤被告蕭武勇、蕭武魁部分: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同意附 圖一乙案等語。
㈥被告蕭嘉松部分:其希望在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鐵皮屋能保 留,至於採附圖二甲案或附圖一乙案均可等語。。 ㈦被告柳坤祥部分:甲案、乙案及蕭秀麗方案均不同意,其使 用土地位置在乙案編號10之處,靠西側中山路及雙義巷轉角 ,目前有種植果樹,其希望分得之土地能臨路部分較多等語 。
㈧被告陳榮興、林德楊、石春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據渠等先前提出答辯狀(103年10月13日)內容稱:同意 被告蕭武魁所提出之附圖一乙案等語。
㈨被告張鬢、石得木、石戀、石美鳳、劉林金杏等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地目田 、面積7063.0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被告陳仁寶、林 陳舜、蕭武魁、蕭武勇、張鬢、陳俊元、柳坤祥、陳榮興、 陳榮基、蕭嘉松、蕭秀麗、林秀都及訴外人石仁發、林陳舜 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石 仁發於101年7月14日即死亡,被告石得木、石春花、石戀、 石美鳳係石仁發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石徐梅於103年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迄 未就石仁發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621辦理繼承 登記;共有人林陳舜於82年3月8日即死亡,被告林德楊、林 釋津、劉林金杏係林陳舜之繼承人,迄未就林陳舜所有上開 土地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930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 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地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土地持分過於分散,無法單獨管 理使用,且部分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之人亦無就繼承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致無法進行分割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石得木、石春花、石戀、石美鳳就石仁發所有之應有部分34 995分之621、被告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杏就林陳舜所有 之應有部分34995分之930,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裁判分 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 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之長方型狀,東側臨幹道中山路、 北側臨雙義巷,土地上僅北側有被告蕭嘉松所有之鐵皮屋一 棟,其餘均為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社頭鄉都市計畫農業區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四(即彰化縣○○地○○○○○○ ○○○號104年2月26日土丈字第1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供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實堪認定。
㈡又原告雖提出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惟並不堅持採用該方案 ,附圖一乙案或附圖三蕭秀麗之分割方案亦可接受,被告蕭 秀麗雖提出附圖三之方案,惟亦同意被告蕭武魁提出之附圖 一乙案,被告林秀都、林釋津則同意附圖三蕭秀麗方案,被 告柳坤祥對於三個方案均不同意,被告蕭武勇、蕭武魁、陳 仁寶、陳俊元、陳榮基、陳榮興、林德楊、石春花均同意附 圖一乙案,因此本案僅就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三蕭秀麗方案予 以審酌;查每位共有人於分割後分配之位置均希望可面臨東 側幹道中山路,被告蕭武魁、蕭武勇於分割後表示願意繼續 保持共有,惟附圖三之蕭秀麗分割方案則僅應有部分比例面 積較大之共有人七位始得面臨中山路,面積小之共有人則分 配至雙義巷,且被告蕭武魁、蕭武勇取得之部分分於二處, 並未保持共有於一筆土地上,難以利用,故附圖三之方案實 有未妥;至於附圖一乙案被告林秀都、林釋津不同意之原因 為渠等認為分配之土地過於狹長、面臨中山路之面寬過小云 云,然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以農業機具得以進入之寬度 即可,該圖依比例尺計算編號3、4部分臨中山路之面寬至少 3至4公尺寬,應無難以耕作使用之虞。綜上,附圖一乙案既 為兩造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且依上開說明,應較足採用 ,是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 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 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 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柳坤祥分別於77年8月6日、81年8月 17日,將其應有部分11665分之1681分別設定抵押權各新台 幣(下同)360,000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蕭嘉松於90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34995分之4836設定抵 押權1,250,000元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於91年1月9日將其 應有部分34995分之4836設定抵押權3,500,000元予張藻端, 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揭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故本 件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分別只移存於被告 柳坤祥、蕭嘉松各自分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⑭、⑩部分土 地上,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 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石得木、石春花、石戀 │34995分之621 │34995分之621 │
│石仁發│、石美鳳共4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之繼承│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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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德楊、林釋津、劉林金│34995分之930 │34995分之930 │
│林陳舜│杏共3人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之繼承│ │ │ │
│人 │ │ │ │
├───┼───────────┼────────┼────────┤
│ 3 │陳仁寶 │345995分之621 │345995分之621 │
├───┼───────────┼────────┼────────┤
│ 4 │蕭武魁 │345995分之67 │345995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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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武勇 │345995分之67 │345995分之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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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鬢 │345995分之310 │345995分之310 │
├───┼───────────┼────────┼────────┤
│ 7 │陳俊元 │345995分之311 │345995分之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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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柳坤祥 │11665分之1681 │11665分之16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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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梁家豪(原姓名梁金鎰) │345995分之5092 │345995分之5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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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榮興 │345995分之312 │345995分之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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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榮基 │345995分之312 │345995分之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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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蕭嘉松 │345995分之4836 │345995分之4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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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蕭秀麗 │345995分之15232 │345995分之15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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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秀都 │345995分之1241 │345995分之1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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