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2號
CHDV,103,訴,402,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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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楊喜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炎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81,88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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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