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80號
CHDV,103,簡上,180,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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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訴人即被
上 訴 人 曹文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劉玉霞
      邱明億 
      邱明謙 
      黃棟樑(兼黃淑銀黃淑燕黃淑慈黃裕玲之承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淑慈 
      黃裕玲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蕭允碩(兼黃芯葳之承當訴訟人)
      蕭允漢(兼黃芯葳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莉君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邱淑華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0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5.0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3.75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並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28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5月6日,文號土丈字第0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96.9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明億邱明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79.7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劉玉霞取得;編號C部分32.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邱淑華取得;編號D1部分64.2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21.9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16.1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棟樑取得;編號E部分194.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蕭允碩蕭允漢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曹文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 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曹文聰於原審起訴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茲原審共同被告即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黃棟樑、黃 淑銀、黃淑慈黃裕玲黃芯葳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服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 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被告蕭允碩蕭允漢邱淑華、黃 淑燕,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亦視為已為上訴,均應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芯葳(以下簡稱黃 芯葳)將其應有部分其中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蕭允碩蕭允漢(以下簡稱蕭允碩蕭允漢),及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黃淑銀黃淑慈黃裕玲黃淑燕(以下簡稱黃淑 銀、黃淑慈黃裕玲黃淑燕)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黃棟樑(以下簡稱黃棟樑),該五人並經本件 其他當事人同意承當訴訟,依法自無不可,應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劉玉霞邱明億(以下簡稱邱劉玉 霞、邱明億)、蕭允碩蕭允漢黃棟樑等5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曹文聰(以下簡稱 曹文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曹文聰主張:
一、兩造所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號、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地目、面積及原共有人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為兩 造共有,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




二、又黃陳碧卿之應有部分,已由黃淑銀黃淑慈黃裕玲、黃 淑燕、黃棟樑共同繼承,但黃淑銀黃淑慈黃裕玲、黃淑 燕就繼承原共有人黃陳碧卿之應有部分均已移轉予黃棟樑。 又黃芯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蕭允碩蕭允漢兄弟。三、原判決未考量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7條規 定,將使得原判決所採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 文號:103年7月31日字第873號分割方案中所示編號「E」及 「F」之深度均不足8米,日後將無法建築。且同段811地號 土地之既成巷道寬僅約4米,並非原審所認定之1米多,足以 讓車輛可以通行或停放。又系爭2筆土地南邊鄰地申請建照 時即已載明:「北向4公尺現有巷道」,即為本件既成巷道 。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是4米寬之人行步道,之後 如有拆除,會拆除到邱劉玉霞所有建物及黃陳碧卿所有部分 建物,且毗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曹文聰所有,同段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原所爭執巷道,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非 本案當事人所有,西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路。
四、同意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104 年5月28日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4年5 月6日、文號土丈字第0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其願拋棄對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等4人之鑑價補償請求,且同意訴訟費用 自行負擔。
貳、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黃棟樑部分:一、邱劉玉霞黃棟樑部分:上訴及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同意 曹文聰請求,並同意採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其 等願拋棄對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等4人之鑑價 補償。
二、邱明億邱明謙部分:上訴及答辯聲明與事實理由:同意曹 文聰請求,並同意採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參、蕭允碩蕭允漢邱淑華部分:
一、蕭允碩蕭允漢部分:上訴及答辯聲明暨事實理由:同意曹 文聰所提出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邱淑華部分:上訴及答辯聲明暨事實理由:同意曹文聰所提 出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 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之現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乙 情,並不爭執。其與蕭允碩蕭允漢邱明億邱明謙等人 ,就本件土地分割補償及裁判費用等事項達成和解,並於領 取全額款項無誤,捨棄依鑑價報告請求蕭允碩蕭允漢、邱 明億、邱明謙等人補償之權利及同意訴訟費用自行負擔。



肆、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 ,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茲曹文 聰及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黃棟樑黃淑銀黃淑慈黃裕玲黃芯葳分別表示不服,均提起上訴,而蕭允碩蕭允漢邱淑華則視同上訴,並由曹文聰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均廢棄。㈡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並依系爭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96.97平 方公尺分歸邱明億邱明謙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 例共有,編號B部分79.72平方公尺分歸邱劉玉霞取得、編 號C部分32.15平方公尺分歸邱淑華取得、編號D1部分64.2 7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21.9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16.19 平方公尺分歸黃棟樑取得、編號E部分194.56平方公尺分歸 蕭允碩蕭允漢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編號H 部分13平方公尺分歸曹文聰取得。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 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黃棟樑蕭允碩蕭允漢、邱 淑華則均聲明為:同意曹文聰所提出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為曹文聰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蕭允 碩、蕭允漢黃棟樑邱淑華所共有,且其等現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同意。
三、邱劉玉霞黃棟樑曹文聰均陳稱其等3人願拋棄對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之鑑價補償請求。
四、邱淑華亦陳稱:其與蕭允碩蕭允漢邱明億邱明謙等人 就本件土地分割補償及裁判費用等事項達成和解,並於104 年9月1日領取全額款項無誤,故捨棄依鑑價報告請求蕭允碩蕭允漢邱明億邱明謙等人補償之權利。且其所繳訴訟 費用願自行負擔。
陸、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000及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地目均為建,且均為社頭鄉都市 計畫土地,而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 未曾表示爭執,並有曹文聰所提出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彩色列印現場圖片附 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曹文聰本於系爭 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另兩造間然若各自進行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各自單獨分 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 ,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 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 曹文聰亦主張為合併分割,並經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黃棟樑蕭允碩蕭允漢邱淑華等7人均同意合併分割 ,本院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 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及符合系爭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意願,並無礙兩造之權益,是本件自應依曹文聰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㈠系爭000地號土地呈倒梯型狀,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呈四邊型 ,系爭2筆土地均屬住宅區,且二者之間隔同段000地號土地 ,而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邱淑華曹文聰黃棟樑等3人,並依邱淑華所提供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顯示,同段000地號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並作為道路 用地。又同段000地號土地屬曹文聰所有,且亦作為道路用 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為建地,屬曹文聰所有,屬住 宅區。另系爭2筆土地西側緊鄰○○路0段作為對外聯絡道路 ,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則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 作為巷道內住戶通行之用。
㈡而系爭2筆土地現況分述如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蕭允碩蕭允漢所共有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J鐵皮造平房、編號K加強 磚造鐵皮四層樓房、編號L磚造平房、編號M鐵皮造平房等建 物,另有邱劉玉霞所有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I磚造平房建物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邱明億邱明謙所共有原審附圖一 所示編號A磚造平房、編號C磚造平房、編號D磚造平房等建 物,及有邱淑華所有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E加強磚造二層樓 房建物,暨黃陳碧卿所有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G磚造平房、 邱劉玉霞所有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H磚造平房等建物等情, 業據原審承審法官於103年3月28日會同兩造履勘測量外,並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2月5日會同曹文聰邱劉玉霞、邱 明謙、黃棟樑之訴訟代理人黃裕玲邱淑華(其餘當事人均 未到場)及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及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略圖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中地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4年2月10日



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曹文聰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經邱劉玉霞邱明億邱明謙黃棟樑蕭允碩蕭允漢邱淑華等7人同意, 是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考量。再 者,而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D磚造平房及編號K加強磚造鐵皮 四層樓房均屬合法建物(同段000、000號建號建物),而上 開2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有上訴人所提出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4至117頁),而其所有權人即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均表達保留意願,是該2建物應予以保留;又依曹 文聰所提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附圖所示編號 A、B、C、D1、D2、E、G、H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 正,且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B、C、D1、D2、E、G、 H之分歸各所有權人均直接臨○○路0段或預定道路作為對 外聯絡道路,各共有人彼此間行進動線均為方便。綜上,本 院認曹文聰所主張系爭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如依系爭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土地地形多為 長型方正而有利完整使用,且曹文聰亦可將其所分配到編號 H部份與其所有相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提高 系爭2筆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 均能與外界道路聯絡,順暢無阻,土地共有人等面臨馬路之 寬度復與其持份比例相當,每位共有人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 土地,使得系爭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 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較原判決第二項所定之分割方 式適當公平,因而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又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益,雖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關於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等4人依序應補償邱劉玉霞、邱 淑華、黃棟樑曹文聰共計49,290元(10,740元+11,800元 +20,358元+6,392元=49,290元)、49,290元(10,740元 +11,800元+20,358元+6,392元=49,290元)、307,272元 (66,953+73,562元+126,912元+39,845元=307,272元) 、307,271元(66,952+73,562元+126,911元+39,846元= 307,271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證物外放)。惟邱 劉玉霞黃棟樑曹文聰於104年9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 :為了共有人間之和諧,陳報人等願拋棄對邱明億邱明謙蕭允碩蕭允漢之鑑價補償請求,即無庸補償陳報人等三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且邱淑華亦於同年月15日以



民事陳報狀陳稱:其與蕭允碩蕭允漢邱明億邱明謙等 人,就本件土地分割補償及裁判費用等事項達成和解,並於 104年9月1日領取全額款項無誤,為此,捨棄依鑑價報告請 求蕭允碩蕭允漢邱明億邱明謙等人補償之權利、所繳 裁判費用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故本院基於 尊重應補償人及應受補償人之意願與協商結果,自無從亦無 庸併為補償之裁判,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被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原本認應由本件勝 訴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惟訴訟過程中先行支付相關裁判費、地政費用及鑑定估 價費用之當事人即曹文聰邱淑華既均聲明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見本院卷第250、253、258頁),則曹文聰邱淑華各 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地政費用及鑑定估價費用 等),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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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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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 │建 │295.03 │無 │
│號 │ │ │ │
├────────────┼──┼────┼──────────┤




│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 │建 │223.75 │無 │
│號 │ │ │ │
└────────────┴──┴────┴──────────┘
┌────────────────────────────────────────────────────┐
│附表二 │
├────┬───────┬────┬───────┬──────┬─────────┬─────────┤
│原共有 │土地原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土地現應有部分│系爭附圖所示│分割後分得附圖所示│備註 │
│人姓名 │ │姓名 │ │分割後所有權│土地編號(面積) │ │
│ │ │ │ │姓名 │ │ │
├────┼───────┼────┼───────┼──────┼─────────┼─────────┤
蕭允碩 │000、000地號土│蕭允碩 │000、000地號土│蕭允碩 │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與蕭允漢共同取得黃│
│ │地之應有部分均│ │地之應有部分均│ │(194.56㎡)之土地│芯葳關於000、000地│
│ │為124,200分之1│ │為93,150分之17│ │,並與蕭允漢依各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9,441 │ │,467 │ │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
├────┼───────┼────┼───────┼──────┼─────────┼─────────┤
蕭允漢 │000、000地號土│蕭允漢 │000、000地號土│蕭允漢 │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與蕭允碩共同取得黃│
│ │地之應有部分均│ │地之應有部分均│ │(194.56㎡)之土地│芯葳關於000、000地│
│ │為124,200分之1│ │為93,150分之17│ │,並與蕭允碩依各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 │9,441 │ │,467 │ │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
├────┼───────┼────┼───────┼──────┼─────────┼─────────┤
黃芯葳 │000、000地號土│無 │無 │無 │無 │其所有關於000、000│
│ │地之應有部分均│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 │為186,300分之1│ │ │ │ │由蕭允碩蕭允漢共│
│ │1,545 │ │ │ │ │同取得 │
├────┼───────┼────┼───────┼──────┼─────────┼─────────┤
黃棟樑、│公同共有取得00│黃棟樑 │取得000、000地│黃棟樑 │分配取得編號D1部 │由黃棟樑取得黃淑銀
黃淑銀、│0、000地號土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4.27㎡)、編 │、黃淑慈黃裕玲、│
黃淑慈、│之應有部分均為│ │分均為62,100分│ │號D2部分(21.92㎡│黃淑燕關於000、000│
黃淑燕、│62,100分之12,2│ │之12,255 │ │)、編號G部分(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黃裕玲(│55 │ │ │ │16.1 9㎡)之土地 │ │
│繼承黃陳│ │ │ │ │ │ │
│碧卿部分│ │ │ │ │ │ │
│) │ │ │ │ │ │ │
├────┼───────┼────┼───────┼──────┼─────────┼─────────┤
曹文聰 │000地號土地之 │曹文聰 │000地號土地之 │曹文聰 │分配取得編號H部分│無 │
│ │應有部分為1,86│ │應有部分為1,86│ │(13.00㎡)之土地 │ │
│ │3,000分之55,00│ │3,000分之55,00│ │ │ │
│ │7、000地號土地│ │7、000地號土地│ │ │ │
│ │之應有部分為1,│ │之應有部分為1,│ │ │ │
│ │863,000分之35,│ │863,000分之35,│ │ │ │




│ │754 │ │754 │ │ │ │
├────┼───────┼────┼───────┼──────┼─────────┼─────────┤
邱淑華 │000、000地號土│邱淑華 │000、000地號土│邱淑華 │編號C部分(32.15 │無 │
│ │地之應有部分均│ │地之應有部分均│ │㎡)之土地 │ │
│ │為186,300分之1│ │為186,300分之1│ │ │ │
│ │1,545 │ │1,545 │ │ │ │
├────┼───────┼────┼───────┼──────┼─────────┼─────────┤
邱劉玉霞│000地號土地之 │邱劉玉霞│000地號土地之 │邱劉玉霞 │編號B部分(79.72 │無 │
│ │應有部分為1,86│ │應有部分為1,86│ │㎡)之土地 │ │
│ │3,000分之282,5│ │3,000分之282,5│ │ │ │
│ │43、000地號土 │ │43、000地號土 │ │ │ │
│ │地之應有部分為│ │地之應有部分為│ │ │ │
│ │1,863,000分之2│ │1,863,000分之2│ │ │ │
│ │91,230 │ │91,230 │ │ │ │
├────┼───────┼────┼───────┼──────┼─────────┼─────────┤
邱明億 │000地號土地之 │邱明億 │000地號土地之 │邱明億 │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無 │
│ │應有部分為1,86│ │應有部分為1,86│ │(96.97㎡)之土地 │ │
│ │3,000分之171,8│ │3,000分之171,8│ │,並與邱明謙依各二│ │
│ │35、000地號土 │ │35、000地號土 │ │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
│ │地之應有部分為│ │地之應有部分為│ │ │ │
│ │1,863,000分之 │ │1,863,000分之 │ │ │ │
│ │177,118 │ │177,118 │ │ │ │
├────┼───────┼────┼───────┼──────┼─────────┼─────────┤
邱明謙 │000地號土地之 │邱明謙 │000地號土地之 │邱明謙 │分配取得編號A部分│無 │
│ │應有部分為1,86│ │應有部分為1,86│ │(96.97㎡)之土地 │ │
│ │3,000分之171,8│ │3,000分之171,8│ │,並與邱明億依各二│ │
│ │35、000地號土 │ │35、000地號土 │ │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
│ │地之應有部分為│ │地之應有部分為│ │ │ │
│ │1,863,000分之 │ │1,863,000分之 │ │ │ │
│ │177,118 │ │177,1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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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