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兼下
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高賓(梁連科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梁琬玲(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棟樑(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永隆(即梁敬塗之承受訴訟人)
梁世銘即梁世明
梁炳坤
梁陽明
楊采筑
梁經
訴訟代理人 梁明忠
視同上訴人 林炎輝(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水上(梁連科之繼承人)
陳林碧玉(梁連科之繼承人)
陳綉雲(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政任(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政嘉(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政坤(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政寬(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江南(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文卿(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寶蓮(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素華(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雪梨(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麗花(梁連科之繼承人)
周林銀花(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英蓉(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泳嫻(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江慎(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木山(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錦銅(梁連科之繼承人)
吳俊芳(梁連科之繼承人)
吳俊委即吳濬憲(梁連科之繼承人)
吳佳貞(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玉娟(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茂森(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振福(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振昌(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松雄(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林糖(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棟勲(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鴻瑤(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張梁玉美(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永謀(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尚豐(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榮德(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玲(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玲(梁連科之繼承人及梁林邁之承受訴訟人)
鍾施金枝(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梁樟(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阿悦(梁連科之繼承人)
鐘梁榴(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盧雪霞(梁連科之繼承人)
余素瑩(梁連科之繼承人)
余國卿(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竣傑(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林夜合(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高僑(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馨文(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玉珠(梁連科之繼承人)
黃許玉枝(梁連科之繼承人)
黃許玉花(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易雯(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玉美(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孔慨(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純情(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滾(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美雲(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美華(梁連科之繼承人)
施源卿(梁連科之繼承人)
莊施阿煩(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黃麗華(梁連科之繼承人)
許弘興(梁連科之繼承人)
林志凱(梁連科之繼承人)
梁侯澤(即梁連科之繼承人梁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梁侯杰(即梁連科之繼承人梁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梁芳瑩(即梁連科之繼承人梁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梁忠世(即梁連科之繼承人梁林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梁佳祥(即梁燉煌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梁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1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連科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15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同段990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梁經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梁世銘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采筑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梁永隆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梁佳祥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公同共有取得(附圖二所載分配所有人「梁炳坤」,應更正為「梁連科之繼承人」);編號E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梁炳坤取得(附圖二所載分配所有人「梁連科」,應更正為「梁炳坤」)。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梁高賓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梁 連科之繼承人即原審被告梁林美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 103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侯澤、梁侯杰、梁芳瑩、 梁忠世;視同上訴人梁敬塗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梁永隆;視同上訴人即梁連科之繼承人梁林 邁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棟樑、 梁棟勲、梁鴻瑤、張梁玉美、梁永謀、梁尚豐、梁榮德、梁
淑玲、梁惠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 附卷可稽,茲據被上訴人或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視同上訴人梁世銘、楊采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源宏,依上開規定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梁源宏既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 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梁源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四、被上訴人梁燉煌所有系爭985、9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11月19日、104年7月27日移轉登記 予梁佳祥,梁佳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13 日裁定准許,該裁定已確定。
五、視同上訴人除梁琬玲、梁棟樑、梁炳坤、梁經、楊采筑外, 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積278平方公尺及同段 990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 梁連科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等70人(下稱梁高賓等70人)為其繼承人,就梁連科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3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且部分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協議分 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此 求為命梁高賓等7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梁連科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同意上訴人梁高賓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 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千元互為補償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陳述:
㈠上訴人梁高賓:
原審被告梁林美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又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案及補償金額,均非適當。為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梁林美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應由其承受訴訟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並以每平方公尺8千元計 算補償金額。
㈡視同上訴人梁琬玲、梁棟樑:
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二方案所示,並以每平方公尺8 千元計算補償金額。
㈢視同上訴人梁經、楊采筑、梁炳坤: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千元互 為補償。
㈣視同上訴人梁陽明:
補償金額每平方公尺8千元偏低,主張以每坪6萬5千元互為 補償。
㈤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原共有人梁連科於起訴前已死亡,梁高賓等70人為其 繼承人,就梁連科所遺應有部分15分之3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梁連科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梁高賓等 70人,則被上訴人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梁高賓 等70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 (985地號部分)、二(990地號部分)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均面臨道路,亦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 狀,且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一、二 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結 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尚有差 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 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梁琬玲、梁棟樑、梁經、楊采筑、梁炳坤 均同意依每平方公尺8千元(即每坪26,446元)計算,而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300元,毗鄰之同段986地 號土地他案訴請裁判分割時(案號98彰簡更字第2號),經 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9年間送請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結果,每平方公尺地價為7,500元,有土地謄本及鑑定報告 書影本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8千元計算補償 金額,可認與市價相符,應屬適當可採。視同上訴人梁陽明 不同意上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空言主張以每坪6萬5千元互 為補償,惟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斟酌,自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梁高賓等7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合 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 人原物分割之意願、土地使用之現況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等一 切情狀,認以附圖一、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以每平方公尺土 地8千元互為補償,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審未查知 被告梁林美於判決前已死亡,未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判 命依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為分割,並依每平方公尺土地3千9百 元計算補償金額,所為分割尚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共有人梁連科之繼承人
┌──────────────────────────┐
│梁高賓、梁琬玲、梁棟樑、林炎輝、林水上、陳林碧玉、陳│
│綉雲、林政任、林政嘉、林政坤、林政寬、林江南、林文卿│
│、林寶蓮、林素華、林雪梨、林麗花、周林銀花、林英蓉、│
│林泳嫻、林江慎、林木山、林錦銅、吳俊芳、吳俊委、吳佳│
│貞、林玉娟、林茂森、許振福、許振昌、梁松雄、梁林糖、│
│、梁棟勲、梁鴻瑤、張梁玉美、梁永謀、梁尚豐、梁榮德、│
│梁淑玲、梁惠玲、鍾施金枝、林梁樟、施阿悦、鐘梁榴、梁│
│盧雪霞、余素瑩、余國卿、梁竣傑、梁林夜合、梁高僑、梁│
│馨文、許玉珠、黃許玉枝、黃許玉花、許易雯、許玉美、施│
│孔慨、施純情、施滾、施美雲、施美華、施源卿、莊施阿煩│
│、許黃麗華、許弘興、林志凱、梁侯澤、梁侯杰、梁芳瑩、│
│梁忠世 │
└──────────────────────────┘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負│
├──┬─────┬───────────────┤擔訴訟費│
│ │ │ 應 有 部 分 │用之比例│
│編號│共 有 人├───────┬───────┤ │
│ │ │ 985地號 │ 990地號 │ │
├──┼─────┼───────┼───────┼────┤
│ 1 │梁永隆 │15分之1 │5分之1 │百分之16│
│ │ │ │ │ │
├──┼─────┼───────┼───────┼────┤
│ 2 │如附表一所│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百分之20│
│ │示梁連科之│15分之3 │15分之3 │(連帶 │
│ │繼承人 │ │ │ 負擔)│
├──┼─────┼───────┼───────┼────┤
│ 3 │梁世銘 │17300分之552 │17300分之552 │百分之3 │
│ │即梁世明 │ │ │ │
├──┼─────┼───────┼───────┼────┤
│ 4 │梁炳坤 │5分之1 │5分之1 │百分之20│
├──┼─────┼───────┼───────┼────┤
│ 5 │梁 經 │5分之1 │5分之1 │百分之20│
├──┼─────┼───────┼───────┼────┤
│ 6 │梁陽明 │3460分之70 │3460分之70 │百分之2 │
├──┼─────┼───────┼───────┼────┤
│ 7 │楊采筑 │17300分之1104 │17300分之552 │百分之4 │
├──┼─────┼───────┼───────┼────┤
│ 8 │梁佳祥 │25950分之5641 │17300分之2006 │百分之15│
└──┴─────┴───────┴───────┴────┘
附表三:(未重劃土地,分配面積增減計算至平方公尺個位數)┌────┬───────┬────┬───────┐
│應為補償│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應受補償金額 │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
├────┼───────┼────┼───────┤
│ │ │梁陽明 │ 128,000 │
│ │ │ │(-16㎡) │
│ │ ├────┼───────┤
│ │ │如附表一│ │
│ │ │所示梁連│ 80,000 │
│ │ │科之繼承│(-10㎡) │
│ │ │人 │ │
│梁經 │ 448,000 │ │ │
│ │(+56㎡) ├────┼───────┤
│ │ │梁佳祥 │ 16,000 │
│ │ │ │(-2㎡) │
│ │ ├────┼───────┤
│ │ │梁永隆 │ 144,000 │
│ │ │ │(-18㎡) │
│ │ ├────┼───────┤
│ │ │梁炳坤 │ 80,000 │
│ │ │ │(-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