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黌升即邱坤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彰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 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邱黌升即邱坤發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伸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000 元,查無投保資料,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25,627元、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 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記載債務人名下有機 車1輛及汽車2輛,經查其中機車KWG-725(出廠年份:西 元1995)及汽車B4-7279(出廠年份:西元1995),債務 人於103年8月6日陳報原欲報廢,因親戚及朋友需要,機 車無償過戶,汽車出售得11,000元,經函詢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各於103年6月 23日及同年7月7日過戶;債務人名下另有一部車輛NL-056 6(出廠年份:西元1988),車齡已達27年,殘值甚微。
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 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伸安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附卷 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 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民國88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3,000元。經查債務人配偶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6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名下有汽車及機車各一輛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查無 所得,皆未領有社會補助。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勞保電子閘門查詢表、彰化 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三)、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3,000元,合計12,000元,依其支出項目及金額 ,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 活費用。
(四)、債務人名下之汽車NL-0566,年份為1988年,車齡已達27 年,殘值甚微,應無清算之價值,另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25,627元,每月平均可處 分所得約25,3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元,每月餘 13,356元可供清償,並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 3000元,則每月餘16,356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 所提二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48期每期清償 金額13,356元、第49至72期每期清償16,356元,清償總額 為1,033,632元,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 出後,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可堪認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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