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張龍潭
視同上訴人 張劉玉惠
張麗秋
張明漢
張銘聰
李張米
張纖
張吳勉
張宗蔚
張宗圭
張宗丞
蘇正熹
黃張虞美
張育僮
張鐸寶
張欉
張直源
張深
陳水亮
張琳菱
張哲榮
張哲愷
兼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薛氏芳
視同上訴人 張宗槐
張宗鎮
被上訴人 張大立
張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 23日送達上訴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由其同居人張明 漢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延至104年10月14日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