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沈乙菁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婉雯
被 告 沈文玫
沈立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沈立仙
沈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日起訴時,聲明主張「 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新臺幣(下同)64,990,719元 ,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 償原告沈乙菁7,142,866元、被告沈立仙8,394,164元、被告 沈庭羽11,800,254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 償原告沈乙菁725,100元、被告沈立仙852,125元、被告沈庭 羽1,197,890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 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頁);於102年6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74,404,5 13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 序補償原告沈乙菁4,581,124元、被告沈立仙6,181,458元、
被告沈庭羽8,312,65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 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619,779元、被告沈立仙4,884,285元、 被告沈庭羽6,568,250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 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 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 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 有之遺產84,671,250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 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4,601,180元、被告沈 立仙8,008,161元、被告沈庭羽10,750,462元,及自本件分 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537,478元、被告沈 立仙935,457元、被告沈庭羽1,255,79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 14頁);於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所繼 承公同共有之遺產92,473,688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 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6,358,387元 、被告沈立仙2,564,260元、被告沈庭羽12,876,668元,及 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340,750元 、被告沈立仙137,420元、被告沈庭羽690,070元,及自本件 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 卷六第19頁);於104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1,598,250元,應由兩 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 乙菁3,900,184元、被告沈立仙7,180,466元、被告沈庭羽9, 820,75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 乙菁623,864元、被告沈立仙1,148,566元、被告沈庭羽1,57 0,898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 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負擔。」、「備位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9 ,400,688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 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5,570,996元、被告沈立仙1,910,9
40元、被告沈庭羽11,858,979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 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513,533元、被告沈立仙176,150元 、被告沈庭羽1,093,157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 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 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於104年9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所 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79,070,890元,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 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2,705,587 元、被告沈立仙5,267,366元、被告沈庭羽7,329,355元,及 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原告沈乙菁1,312,991 元、被告沈立仙2,556,193元、被告沈庭羽3,556,843元,及 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 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負擔。」、 「備位聲明: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6,873,328元, 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償 原告沈乙菁3,910,087元、被告沈立仙1,108,470元、被告沈 庭羽8,723,2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償 原告沈乙菁1,668,978元、被告沈立仙473,138元、被告沈庭 羽3,723,42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2、3項之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比 例由兩造負擔。」(見本院卷六第185頁)」。經核原告減 縮或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起訴之先位聲明部分,均涉及 原告有無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全部訴請分割,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之母許淑卿於88年5月21日過世,兩造為被繼承人許淑 卿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許淑卿所留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並分別由兩造管理,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完畢,嗣並於10 0年4月14日在鈞院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頁至第5頁)。又被繼承人許淑卿
所遺彰化市○○里○○路○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歷史悠久,破爛不堪,屋頂見天全然無使用價值,僅有拆除 重建一途,足見已無任何價值存在,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之標的。再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747,500股,係經繼承人全體遵照被繼承人許淑卿遺 願,同意由被告沈立仙繼承,已登記在被告沈立仙名義下, 由其取得,故屬處分遺產之行為。嗣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1月25日登記解散,並於100年5月23日清算完結 ,而分派剩餘財產現金8,390,984元,於100年3月30日匯入 被告沈立仙名下帳戶,是該筆剩餘財產分派金自屬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處分後之財產,而非屬分割前之遺產至明,自無由 列入本件之遺產予以分割。另被繼承人許淑卿所有之珠寶, 已生前分配完畢,不得再列為遺產。是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 迄今尚留有如後述之現金尚未分割。
⒉被繼承人許淑卿過世時遺留之現金遺產總計應為82,137,128 元,茲敘述如下:
①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帳戶內之存款應為500,965元: 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遺有存款4,573,965元,惟於88年5月10日、同年月11 日分別將該帳戶250萬元、573,000元轉存入被告沈立仙名 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88年5月10日將該帳戶100 萬元轉為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定期存款。 是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即包 含上開250萬元及573,000元在內,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 金庫銀行定期存款本金亦從650萬元,變更為750萬元。從 而,被繼承人許淑卿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應僅剩500, 965元為被繼承之金額(計算方式:4,573,965元-250萬 元-100萬元-573,000元=500,965元)為被繼承之金額 。
②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仙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15 ,829,101元:
⑴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存款2,626,824元:被告沈立仙於92年10 月9日在兆豐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3年 12月7日匯入2,500,000元,復於當日提領2,500,000元, 自94年1月7日起被告沈立仙在該帳戶內有定期存單3張, 面額100萬元2張、50萬元1張,合計定期存款之本金為250 萬元。至97年6月27日計有利息收入126,164元,存款餘額 為660元,故合計為2,626,824元。
⑵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3,202,277元: 依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所載,可見88年6月10日、同年月22日該帳戶內有 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5張,合計定期存款之本金為 750萬元。於88年5月24日並有存款餘額3,200,339元,利 息收入為2,490,774元,迄至103年12月1日止,存款餘額 11,164元,故合計為13,202,277元。 ③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乙菁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22 ,984,571元:
⑴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8,336,121元: 原告沈乙菁於88年6月1日開始在兆豐銀行帳戶內即有面額 50萬元之定期存單計14張,合計定期存款本金有700萬元 ,至103年11月30日止,取得之利息金額為1,336,001元。 存款餘額為120元,合計為8,336,121元。 ⑵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爭彰化六信) 帳戶存款2,963,467元:原告沈乙菁在彰化六信之帳戶有 定期存單5張,每張面額50萬元,合計定期存款本金有250 萬元。取得之利息金額為463,467元,合計為2,963,467元 。
⑶被告沈乙菁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1,684,983元: 依原告沈乙菁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帳號)所載,可見88年6月份起,計有每張面額50萬元 之定期存單17張,合計定期存單之本金為850萬元。利息 收入之金額為3,184,983元,存款餘額為0元,合計為11,6 84,983元。
④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祥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18 ,077,227元:
⑴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11,341,064元: 被告沈立祥於88年6月14日開始在兆豐銀行帳戶內即有每 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計16張,合計定期存款本金有80 0萬元。至103年11月30日止,取得之利息金額為3,175,04 2元,合計為11,175,042元。惟依兆豐銀行彰化北分行103 年12月8日(103)兆銀北彰密字第0050號函檢送之資料, 被告沈立祥在該行之存款餘額為11,341,064元,是該帳戶 之現金總額自應以11,341,064元計算。 ⑵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6,736.163元: 依被告沈立祥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所載,可見88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該帳戶 內有每張面額50萬元之定期存單10張,合計定期存款之本 金為500萬元。利息收入計有1,688,181元【即1,622,681
元+45,490元(103年)+19,560元(102年7月以後)=1,688,1 81元】。存款餘額47,982元,合計為6,736,163元。 ⑤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文玫名義帳戶存放之存款應為24 ,665,224元:
依被告沈文玫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記載,可見88年5月26日該帳戶內有每張面額50 萬元之定期存單計38張,合計定期存單之本金有1,900萬 元。該帳戶從88年5月26日起至103年之利息取得金額為 5,62 8,320元【即5,330,809元+95,353元(102年7月以後) +202, 158元(103年)=5,628,320元】。存款餘額為36,90 4元,合計為24,665,224元。
⑥由上述帳戶所記載之資料,可證被繼承人許淑卿於88年5 月21日去世時,以被告沈立仙、原告沈乙菁、被告沈立祥 名義存在兆豐銀行之定期存款本金合計為1,750萬元(即 2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1,750萬元),及以原告沈乙 菁、被告沈立仙、沈立祥、沈文玫名義存在合作金庫銀行 之定期存單本金合計為4,000萬元(即850萬元+750萬元+5 00萬元+1900萬元=4,000萬元),暨以被告沈乙菁名義存 在彰化六信之定期存單本金為250萬元。又加計被繼承人 許淑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0,965元、上開兆豐 銀行三帳戶之利息收入合計為4,637,207元(即126,164元 +1,336,001元+3,176,042元=4,637,207元)及存款餘額 166,802元(即660元+120元+166,0 22元=166,802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四帳戶之利息收入12,992,258元(即2, 490,774元+3,184,983元+1,688,18 1+5,628,320元)及存 款餘額96,050元(即11,164元+47,9 82元+36,904元=166 ,802元)、彰化六信利息餘額463,467元、被告沈立仙名 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8年5月24日存款餘額3,200,339元 、被告沈立仙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利息80,040元,總計應為82,137 ,128元。
⒊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費用如下: 對於被告沈文玫、沈立祥所主張之遺產費用,原告不爭執之 部分如下:「過年回娘家餐費48,000元」、「中秋節、過年 送禮(母親過世前即循例饋致贈長輩之禮物)144,400元」 、「父母墓地清掃費48,000元」、「監視錄影備81,000元」 、「電腦桌2,000元」、「媽媽喪事會場42,000元」、「媽 媽墓地779,940元」、「保管箱54,000元」、「公媽神主牌 安座28,800元」、「購買國有財產舊家土地(含土地價金、 補償金)1,340,000元」、「購買國有財產舊家土地(含宋
建築師費用、代書費用)38,200元」、「叔叔沈錄從喪事白 包3,500元」、「大舅母開刀、紅包4,000元」、「媽媽遺產 稅(88年9月15日遺產金額)365,498元」、「媽媽遺產稅( 代書費用)20,000元」、「媽媽遺產稅(印花稅)18,300元 」、「父母合爐費用7,000元」、「平日約一次全體聚餐費 用9,600元(1200元×8次=9,600元)」、「沈立仙同學初 梅爸爸喪事白包5,000元」、「沈立仙前婆婆喪事白包5,000 元」、「一年拜拜(三節、忌日)物品20,000元(2500元× 8年=20,000元)」、「爸爸撿骨費用25,000元」,合計3,0 91,238元,其餘部分被告沈文玫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 採。又被告沈文玫主張之遺產管理費用「冷氣機(媽媽自醫 院返家)245,516元」,此部分於被繼承人許淑卿死亡前即 已支出之花費,故不能列為所謂遺產支出之費用。再被告沈 文玫、沈立祥亦曾自承「其餘1,951,216元雖原告即被告沈 庭羽、沈立仙爭執支出,惟其中之支出均係被繼承人許淑卿 自醫院返家居住過程中之支出」等語,並經證人趙士良於鈞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顯非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復均與遺產管 理無涉,自難認為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⒋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兩造已使用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取得之遺產金額為4,086,000元,至被告沈文玫 主張被告沈立仙另取得之「勞保費、健保費68,800元」、「 汽車保險費75,000元」、「過路費48,000元」、「燃料費、 牌照稅18,000元」、「過年紅包32,000元」、「信用卡、違 規費、房租費215,000元」、「算命紅包10,000元」、「保 險費(終身防癌)36,204元」、「保險費(長陞終身) 178,500元」,被告沈立仙否認其真正,被告沈文玫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又由鈞院向彰化縣和美鎮糖聖宮所 調取之88年至97年每年安奉太歲燈及光明燈之費用資料,核 與被告沈文玫所整理之金額不符,且被告沈立仙否認其中2, 000元之費用係被告沈文玫所墊付,顯見被告沈文玫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再被告沈立仙之勞、健保費均由被告沈立 仙自行繳納,被告沈文玫辯稱該等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 產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沈文玫固辯稱於96年11月22 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被繼承人許淑卿以被告沈立仙名義 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100萬元,匯至被告 沈立仙所有之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作為支付被告沈立仙 不要取得繼承之土地之代價云云。惟查被告沈文玫就上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此部分與支付400萬元 之土地款無涉。
②被告沈庭羽所使用、取得之遺產金額僅為4,928,000元,其
餘被告沈文玫主張部分均否認之。。
③原告所使用、取得之遺產金額為4,915,600元: ⑴被告沈文玫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所支出之費用8, 510,600元(4,915,600元+爭執2,681,800元+手抄913,200 元),原告僅就其中「過年紅包32,000元」、「報紙2年費 用3,600元」、「繼承遺產現金388萬元」、「向沈立仙購買 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54之36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費用100萬元」,合計4,915,600元部 分,原告並不爭執。又關於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函所檢附之 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房屋用戶基本資料記載,用 戶名稱為被告沈文玫,且承諾書亦由被告沈文玫簽立,有關 電費、水費、電話費、瓦斯費,原告均已由被告沈文玫自原 告應得之款項扣抵底。亦即均係由應該給付予原告之利息中 扣除,等於是由原告自己支付,而非由遺產裡面支付。 ⑵鈞院向彰化縣和美鎮糖聖宮所調取之88年至97年每年安奉太 歲燈及光明燈之費用資料,核與被告沈文玫所整理之金額不 符,且原告則主張其中所載1,200元,係其本人自行支付, 是被告沈文玫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⑶原告之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沈文玫辯稱該等 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支出,顯與事實不符。又當時原 告在臺灣人壽有工作收入,故第四台費用600元亦是原告自 行支付。被告沈文玫主張其餘原告有取得之遺產,未見其提 出相關證據,原告否認之。
④原告對被告沈立祥、沈文玫主張被告沈立祥已取得之遺產金 額為5,162,978元(計算式:4,515,006元+647,972元=5,1 62,978元),並無意見。
⑤原告對被告沈文玫主張其已取得之遺產金額7,948,500元( 計算式:7,792,000元+手抄156,500元=7,948,500元), 並無意見。惟被告沈文玫漏列其另取得388萬元、288萬元部 分,且被告沈文玫之女黃羿萍、黃詩涵所投保臺灣人壽得意 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金額為每人120萬元,保險始期為 92年12月20日,繳費年期為7年,均已期滿領回120萬元,均 存入被告沈文玫之帳戶,有黃詩涵、黃羿萍之客戶及保單資 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27頁)。被告沈文 玫整理之支出明細僅記載「涵得意人生500,000元,羿得益 人生480,000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由上開資料益見 被告沈文玫以黃詩涵為被保險人投保者,尚有臺灣人壽豐富 人生終身壽險B型保額45萬元、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 壽險(甲型)保額100萬元、臺灣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 額80萬元、臺灣人壽龍安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額100萬元、臺
灣人壽大利多萬能壽險保額30萬元;以黃羿萍為被保險人投 保者,有臺灣人壽豐碩人生終身壽險B型保額45萬元、26萬 元2筆、臺灣人壽長鴻還本終身保險保額30萬元、臺灣人壽 寵愛寶貝分紅還本終身保險保額20萬元。再被告沈文玫以自 己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者,有臺灣人壽新富貴年年變額年金 保險保額10萬元、台灣人壽大利多萬能險2筆保額各30萬元 、臺灣人壽添生利值終身險保額60萬元、臺灣人壽豐碩人生 終身壽險B型保額85萬元,有臺灣人壽客戶及保單資料查詢 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8頁至第33頁)。而上開保險所繳納之 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之現金支付,期滿後取 得之保險金均係由被告沈文玫收受。是上開金額自應屬被告 沈文玫自母親遺產支出之費用,合計有931萬元,被告沈文 玫自應就其母親遺產支出費用之金額詳為說明。另被告沈文 玫辯稱其所領取之288萬元,係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羽 同意補償其管理帳戶之酬勞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其舉證以實 其說。尤其,其迄未提出其管理帳戶之任何憑證帳冊資料供 其他繼承人核對,原告否認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立祥 已取得之遺產金額為15,978,500元。 ⒌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目前由原告、被告沈立仙、被 告沈立祥、沈文玫保管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立仙所保管之金額為3,904,619元: 被告沈立仙於97年6月21日保管之3,759,419元,其中375萬 元於97年8月5日轉定存於其名義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98年8月5日止,計取得利息 合計65,160元。嗣於100年6月15日起將其中350萬元轉定存 於被告沈立仙設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至102年8月15日止,計取得利息合計為80,040 元(即3,063元×6+3,296元×18+1,167元×2),故其保 管之金額應為3,904,619元。
②原告所保管之金額為6,880,000元: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均投保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臺 灣壽大富養老保險」,共計繳納保險費5,848,340元,於107 年8月18日及9月21日期滿後可領回6,680,000元,並無滋生 利息之問題,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4頁)。 ③被告沈立祥、沈文玫所保管之金額各為18,044,227元、15, 137,966元。
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現金遺產金額為81,964,750元,扣除不 爭執之遺產管理費用3,066,238元,再扣除被告沈庭羽取得 之金額4,928,000元、被告沈立仙取得之金額4,086,000元及
保管之金額3,904,619元、原告取得之金額4,915,600元及保 管之金額6,880,000元、被告沈立祥取得之金額為5,162,978 元及保管之金額18,077,227元,再扣被告沈文玫取得之金額 15,978,500元,所剩者即為被告沈文玫現所保管之金額為15 ,137,966元。
⒍兩造自現金遺產所取得之金額及現保管之金額核算兩造因遺 產分割,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沈庭羽未保管現金遺產,因此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5,814 ,178元減去取得之金額4,928,000元即10,886,178元,被告 沈立仙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 7,823,559元(即15,814,178-4,086,000-3,904,619)。 原告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4, 018,578元(即15,814,178-4,915,600-6,880,000)。被 告沈立祥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須提出7,426,02 7元予原告及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做為補償【即15,814,178 元-(5,162,978元+18,077,227元)=(-7,426,027)元】 。至被告沈文玫扣除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應提出15,3 02,288元供補償(即保管金額15,137,966元+取得金額15,9 78,500元-15,814,178元)。 ②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原告受補償金額合計為22,728,315元 (即10,886,178+7,823,559+4,018,578)。準此,計算被 告沈庭羽所佔總金額之比例為10,886,178÷22,728,315=0. 4789698、被告沈立仙為7,823,559÷22,728,315=0.344220 8、原告為4,018,578÷22,728,315=0.0000000。依前開比 例計算本件被告沈文玫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7,329,335元、 被告沈立仙5,267,366元、原告2,705,587元。被告沈立祥依 序應補償被告沈庭羽3,556,843元、被告沈立仙2,556,193元 、原告1,312,991元。
⒎並為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79,070,890元 ,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⑵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 償原告沈乙菁2,705,587元、被告沈立仙5,267,366元、被告 沈庭羽7,329,355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 償原告沈乙菁1,312,991元、被告沈立仙2,556,193元、被告 沈庭羽3,556,8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聲明第2、3項之給 付,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⑸訴訟費用按應繼 分比例由兩造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若鈞院認為認為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之
現金8,390,984元乃屬分割前之遺產,依法應列入遺產一併 分割。則被告沈立仙提出因管理該筆遺產而支出之費用588, 546元(見本院卷六第22頁之管理費用明細),自應由該筆 遺產8,390,984元中扣除,是僅就剩餘之7,802,438元列入遺 產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①查兩造所繼承之遺產現金為82,137,128元,加8,390,984元 為90,528,112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遺產費用3,066,238元 及前開管理用588,546元,剩86,873,328元,除以5後,則兩 造每人可分得之現金遺產金額為17,374,665.6元。 ②被告沈文玫自遺產取得之現金,依民事準備書狀㈦所檢附之 證據及其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之記載,合計之金額為15,978 ,500元。是被告沈文玫可自現金遺產分得之金額為1,396,16 5.6元(即17,374,665.6元-15,978,500元)。 ③被告沈文玫所保管之現金遺產金額為15,137,966元,已如前 述。
④依前開陳述兩造自現金遺產所取得之金額及現保管之金額核 算兩造因遺產分割,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下:
⑴被告沈庭羽未保管現金遺產,因此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7,374 ,665.6元減去取得之金額4,928,000元即12,446,665.6元; 被告沈立仙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可受補償之金 額為1,581,608.6元(即17,374,665.6元-4,086,000元-3,90 4,619元-7,802,438元)。原告扣除其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 額後,可受補償之金額為5,579,065.6元(即17,374,665.6 元-4,915,600元-6,880,000元)。被告沈立祥扣除其取得之 金額及保管金額後,須提出5,865,539.4元予原告及被告沈 庭羽、沈立仙做為補償(即17,374,665.6元-5,162,978元= 12,211,687.6元。再其保管金額為18,077,227元-12,211,68 7.6元)。至被告沈文玫扣除取得之金額及保管金額後,應 提出13,741,800.4元供補償(即保管金額15,137,966元+取 得金額15,978,500元-17,374,665.6元)。 ⑵被告沈庭羽、沈立仙、原告受補償金額合計為19,607,339.8 元(即12,446,665.6+1,581,608.6+5,579,065.6)。準此 ,計算被告沈庭羽所佔總金額之比例為0.0000000、被告沈 立仙為0.0000000、原告為0.0000000。依前開比例計算本件 被告沈文玫依序補償被告沈庭羽8,723,243元、被告沈立仙 1,108,470元、原告3,910,087元。被告沈立祥依序應補償被 告沈庭羽3,723,423元、被告沈立仙473,138元、原告1,668, 978元。
⒉並為備位聲明:①兩造所繼承公同共有之遺產86,873,328元 ,應由兩造每人各5分之1分割取得。②被告沈文玫應依序補
償原告沈乙菁3,910,087元、被告沈立仙1,108,470元、被告 沈庭羽8,723,24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沈立祥應依序補 償原告沈乙菁1,668,978元、被告沈立仙473,138元、被告沈 庭羽3,723,423元,及自本件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聲明第2、3項之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⑤訴訟費用按應繼分 比例由兩造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沈立仙部分:
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費用,意見同原 告。
⒉針對被告沈文玫、沈立祥主張被告沈立仙自被繼承人許淑卿 遺產所支出之費用4,963,704元(4,086,000元+爭執681,50 4元+手抄196,200元),被告沈立仙僅就其中「創業紅包( 臺北分公司)2萬元」、「舊家土地、房屋、規費及代書費 用6,000元」、「繼承遺產現金388萬元」,合計4,086,000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沈文玫均未提出簽收證據,被告沈 立仙否認之。
⒊被繼承人許淑卿生前即希望由被告沈立仙繼承中日梧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中日梧桐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由被告沈立仙繼承 。又整個繼承程序係由被告沈文玫提出辦理,被告沈文玫雖 辯稱被告沈立祥並不知情云云,但原告、被告沈立仙、沈庭 羽並不知道被告沈文玫有無告訴被告沈立祥(見本院卷四第 193頁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又中日梧桐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於100年3月30日分別匯款7,475,000 元、915,984元至被告沈立仙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有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
⒋被告沈庭羽、沈立仙、沈文玫與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在彰 化縣東興里公園路伯母陳雪玉住處開家族會議時,是被告沈 文玫自己表示其8年來管帳非常辛苦,要求其每個月可領3萬 元,大家覺得很合理,乃有條件要求其拿出8年流水帳交大 家確認,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帳冊,僅拿出一張紙,憑什麼支 領288萬元(即每月3萬元,共計8年)。
⒌其餘引用原告主張。
㈡被告沈庭羽部分:
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現金,應扣除之遺產費用,意見同原 告。
⒉被繼承人許淑卿生前認為被告沈立仙學歷最高,有交代要將 中日梧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給被告沈立仙處理。 ⒊被告沈庭羽僅承認有自被繼承人許淑卿遺產領取「過年紅包 32,000元」、「舊家土地、房屋、規費、代書費用6,000元 」、「大學紅包10,000元」、「繼承遺產388萬元(現金10 萬元+現金4萬元+現金3,740,000元)」、「購地費用100 萬元」,合計4,928,000元。至被告沈文玫所提出之手抄本 上記載「91年3月5日現金6萬元」、「92年7月13日現金4萬 元」,被告沈庭羽否認有領取。
⒋其餘引用原告。
㈢被告沈文玫、沈立祥部分:
⒈兩造之母許淑卿於88年5月21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 淑卿之合法繼承人,因協議分割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始得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許淑卿所遺之財產並未為協議分 割,惟兩造均有自母親遺產內支領費用,故方有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訟。又被繼承人許淑卿所留遺產,其中彰化縣彰化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里○○路○ 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均已分歸繼承人,並已登記 完畢。再被告沈文玫、沈立祥對於原告名義之保險箱內所寄 存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瞭,故不再主張珠寶應列入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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