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24號
CHDM,104,選訴,24,201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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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
被   告 鄭秉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鄭秉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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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