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培欣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曹宗彝律師
鄭崇煌律師
(104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僅委任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6907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
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培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除編號二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九、二三、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二(除編號二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九、二三、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童培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童培 欣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坤萍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即於民國102 年1 月 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販 賣重約1 至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萍1 次,並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㈡於102 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向 「李銘鍾」(通緝中)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 除編號2 外)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 人,惟未及售出,即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童培欣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5 樓之7 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內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童培欣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102 年 度偵字第974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即屬重 覆起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童培欣持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42號移送併辦, 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並已宣告沒收銷燬之在 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僅就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而為判決,而就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 分,認為「原審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742 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扣 案之違禁物,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因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 本案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復認被告另犯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陳秋燕之犯行,亦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惟 被告持有前揭違禁物,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 次犯行有何關聯,此部分扣案之違禁物無從採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已見前述,則被告另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陳秋燕之犯行,與本案自非同一案 件,無從逕予審究,原審卻對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被告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加以審判、論處,已軼出起訴 之犯罪態樣,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 摘,並認『由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之鉅,客觀上顯 可認被告購入上揭數量之毒品,非僅單純供自己或女友陳秋 燕施用,蓋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只會一次購入僅供單次 或數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如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很可能蒙受 遭查獲扣押之鉅額損失,本案被告一次即購入價值達250 萬 元之高純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 塊(其中一塊即扣案之雙 獅牌海洛因磚【編號59;毛重383.3 公克、淨重350.29公克 、驗餘淨重349.97公克,純質淨重286.92公克)、高純度40
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購入上揭鉅量毒品 之意圖,應係基於販賣,而非僅供自己及女友陳秋燕施用。 被告之女友陳秋燕於本案遭查獲時,與被告共同租屋同居,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並不知被告 販毒之對象,參酌證人陳秋燕之證詞,自應認被告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上揭毒品』等語,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以及「七、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97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意旨略謂: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2 年8 月至11月26日期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處,以新臺幣250 萬元價格,向『李銘鐘』購買純質淨重 合計10公克以上之毒品海洛因磚2 塊及約400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購入後將其中1 塊海洛因磚予以研磨分裝, 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以便自行施用或轉讓給陳秋燕 施用,其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隨身攜帶或藏放在 ABY -5752號小客車上(102 年11月26日查獲時,海洛因尚 餘扣案編號21至24、27至32、59至69、79號)。嗣於102 年 11月26日晚上7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 ○○○○街000 號5 樓之7 居所及ABY -5752號小客車內查 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1包、雙獅牌海洛因磚1 塊( 毛重383.3 公克,純質淨重286.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 包(毛重147.65公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4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與本案施用毒品為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持有海洛因磚2 塊及約4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尚難遽認與本案係同 一案件,已見前述,且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亦謂『由扣案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之鉅,客觀上顯可認被告購入上揭數 量之毒品,非僅單純供自己或女友陳秋燕施用...應認被 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等語,則檢察官移送併案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3 份(見本院訴字第68號卷第23至33頁背面)在卷可參 。可知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法院退併辦而未予審理, 故該部分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54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重覆起 訴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辯護人所指本院104 年度訴 更字第1 號案件,乃係被告轉讓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燕部分,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 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有關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終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故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現由本院以104 年 度訴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3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見本院訴字第68號卷第 13至22頁背面、145 至150 頁背面、179 至180 頁背面)附 卷可參。是本院104 年度訴更字第1 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 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乃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重覆起訴之情 形,故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
1.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 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 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證人陳秋燕、黃坤萍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 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於本院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黃坤萍於 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 等語。經查:
⑴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 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 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 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 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 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謂「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 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 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 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 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 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 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 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 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 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 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 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 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 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 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 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 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 號判決要旨足參)。
⑷證人黃坤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爰審酌證人黃坤萍係由司法 警察進行詢問,而司法警察詢問後,並經其簽名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且證人黃坤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在 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就當時之客觀情狀,相對 於法院審理之際,較無受被告等外來因素之影響,又證 人黃坤萍之警詢證述內容,復為起訴意旨列為證明本案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之一 。從而,依上開說明,證人黃坤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 有證據能力。
3.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童培欣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伊所有,以及 有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棲 路與光復路口,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旁 與黃坤萍見面等情均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或 未遂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供伊施用 ;而與黃坤萍見面是要索討債務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坤 萍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4號案件中,表示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 買毒品,證人詹鳳英曾於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18 、1219號案件中,供稱與黃坤萍係向綽號「阿華」之男子購 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調閱證人黃坤萍提供「阿 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證人黃 坤萍雖與「阿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話記錄,然於 證人黃坤萍到案後翌日,經警方多次試撥「阿華」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均呈關機狀態而無法接通,另證人黃坤萍自 101 年12月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均遭 實施通訊監察,苟若被告有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定當為警方監聽而知悉查獲,
惟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相關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內容, 自不能以證人黃坤萍單方指訴,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另彰化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71號毒品案件中,證人陳秋 燕共計於102 年11月26日、27日警詢筆錄及102 年11月27日 、103 年1 月10日偵訊筆錄,均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其 後陳秋燕知悉被告將娶他人為妻並知悉該人懷有身孕後,即 於103 年4 月1 日、9 日、13日、19日、5 月4 日、28日、 6 月1 日、24日寫信予被告表示恨意,可知證人陳秋燕與被 告已存有嫌隙,其後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是否可採,即 屬有疑,且不應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而認為有販賣毒品未遂 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 中棲路與光復路口,搭乘證人陳秋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與黃坤萍見面,並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等情,除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黃坤萍見面等情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5916號卷第36至37頁)外,並據證人黃坤萍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1 月份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 醫院對面超商向童培欣購買2 到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約 1 萬元左右,其都是撥打童培欣的電話聯繫後,再約交易 地點,童培欣都是駕駛1 台黑色賓士車前來交易,有時他 自己一個人,有時與他女朋友陳秋燕一同前來等語(見他 卷第49至51頁);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2 年1 月15日被 查獲前,曾在童綜合醫院向童培欣購買1 至3 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購買海洛因,當時童培欣的車子是黑色賓士 車,他坐在副駕駛座,是在車上交易,即係臺中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103 年6 月16日函所附現場照片,編號1 、2 拍 攝到的車子是其所有,處所係其與詹鳳英的租屋處,位在 童綜合醫院附近,而照片編號4 之車輛是童培欣所有,該 次僅有其與童培欣交易,詹鳳英沒有跟著去,當天其係以 電話與童培欣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是童培欣的電話, 而門號0000000000是其與詹鳳英使用的電話等語(見他卷 第136 至140 頁,偵字第5916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 來源係向綽號「阿華」即童培欣所購買,雙方係以電話聯 絡交易毒品,都是其主動與童培欣聯絡,電話中不會提到 購買什麼東西及多少數量,都是見面才講,而其撥打給童 培欣的電話沒有被沒收,也沒有被監聽,但其已經忘記童 培欣的電話了,其有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臺
中市梧棲區的便利商店向童培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 用電話聯絡,該次係其一人前往,詹鳳英沒有去,而童培 欣的女朋友也有在場,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候是在車外 ,其在車子外面,童培欣在車子裡面,購買金額及數量也 不記得了等語(見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73 至177 頁背面 )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16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第29 1 至295 頁)在卷可參。而依證人黃坤萍提供被告聯絡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員警查察後,發現該門號 之通聯紀錄,其聯絡對象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即證人黃坤萍所持用之門號,而該門號並未經實施通訊監 察,且於證人黃坤萍到案後隔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已呈現關機狀態無法接通,另證人黃坤萍於他案經通 訊監察之電話中,亦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顯見二者間確係以單線聯絡方式為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16日、104 年4 月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 附件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見他卷第291 至298 、329 頁,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㈠第170 至264 頁)在卷可參, 可知證人黃坤萍與被告聯絡之方式要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單 向(軌)聯絡模式相同,亦即係以特定之門號聯絡,顯為 降低風險而有計劃性之規避查緝方式,益徵證人黃坤萍前 開證述應屬實在。
⒉證人陳秋燕於103 年5 月16日偵訊中證稱:其知道童培欣 有販賣毒品給黃坤萍,因為童培欣要其開車,他坐在旁邊 ,那次是他要其開車到沙鹿童綜合醫院附近,後來開到一 個地方停車後,上車的是黃坤萍跟他的女朋友,他們向童 培欣購買2 至3 錢甲基安非他命,該次黃坤萍買完毒品後 ,沒有多久就被查獲了,事後黃坤萍的女朋友向童培欣表 示當天他所駕駛之C300賓士車有被警察拍照,他就趕緊把 車子換掉等語(見他卷第131 至135 頁),於103 年7 月 14日偵訊中證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6 月6 日 函所附現場照片編號4 所示之車輛是童培欣所有,當時由 其負責開車,童培欣坐在副駕駛座,童培欣說黃坤萍要找 他,所以就約在編號3 所示處所見面,當天是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其不記得交易數量及金額,只有看到童培欣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坤萍,黃坤萍有拿錢給童培欣等語(見偵 字第5916號卷第20至25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 看過童培欣與黃坤萍交易毒品的經過,那天開車有被警察 拍到照片,由其開車,但今日作證時間比較久了,以其在
偵查中之證述較接近事實,其在偵查中證述都是親自見聞 的毒品交易過程,亦即看到雙方交付、收取金錢,以及交 付、收取毒品,且證稱他們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就 是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 105 至112 頁)。依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歷程,其於103 年5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尚未提示上開蒐證 照片予其確認,即已清楚證述該次交易過程有經警拍照蒐 證,其後於103 年7 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蒐證照 片後,更加以確認,可知證人陳秋燕早在檢察官提示蒐證 照片前,即已知悉該次交易過程有遭員警蒐證拍照,而證 人黃坤萍於102 年1 月15日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警查獲,有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44、57 61號起訴書影本(見他卷第153 至155 頁背面)在卷可參 ,於該案中,被告及證人陳秋燕並非相關人員,何以得知 102 年1 月10日交易當日有遭員警拍照蒐證,故證人陳秋 燕證稱係經由證人黃坤萍女友告知乙情,應屬實在。而衡 諸常情,若該次被告與證人黃坤萍見面僅係單純請求返還 借款,何以證人黃坤萍之女友需轉知予被告知悉遭警蒐證 之情,而被告事後何需更換車輛,顯見該次見面已非被告 所稱單純索債云云,益徵證人陳秋燕前開證述,顯屬有據 ,而得採信。
⒊從而,證人黃坤萍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秋燕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坤萍乙情, 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 之7 租屋處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 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85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6至20 、24至27頁背面,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21至24頁背面 )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 59)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0.29 公克(驗餘淨重349.97公克,空包裝重42.16 公克),純 度81.91 %,純質淨重286.92公克。二、送驗碎塊狀檢品 8 包(原編號7 【陳秋燕所持有】、21、29、65至68、79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 .77 公克(驗餘淨重55.60 公克,空包裝總重5.18公克) ,純度77.34 %,純質淨重43.13 公克。三、送驗粉末檢 品16包(原編號8 至11【陳秋燕所持有】、22至24、27、 28、32、60至64、6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49.52 公克(驗餘淨重49.32 公克,空 包裝總重7.45公克),純度74.19 %,純質淨重36.74 公 克。四、送驗粉末檢品2 包(原編號30、31)經檢驗均含 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7公克( 驗餘淨重3.93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純度以1.00 %計,純質淨重約0.04公克。五、送驗煙草檢品1 包(原 編號33)經檢驗發現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2月23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79 頁 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 送驗證物:安非他命16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6(編 號A1至A6上均有陳秋燕簽名捺印)與編號B1至B10 (編號 B1至B10 上均有童培欣簽名捺印。……四、編號B1至B7: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㈠拉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116.5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 84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⑴淨重34.72 公克, 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4.61 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9%。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編號B1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 57公克。五、編號B8、B9: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㈠拉 曼光譜法:均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20.0 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88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 B9鑑定:⑴淨重17.11 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16.9 6 公克。⑵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純度約96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8、B9均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9 公克。六、編號B10 :經檢 視為白色晶體。㈠驗前總毛重1.1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 33公克)。㈡⒈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70公克。⒉檢 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lsulfone 。⒊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3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26頁及其 背面)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⒉證人陳秋燕於偵訊中證稱:童培欣扣案的海洛因磚是遭查 獲前沒幾天所購買,他不只買1 塊,他分裝的海洛因也是 從另1 塊海洛因磚分裝的,都是童培欣要拿來販賣用的, 遭查獲當天上午5 、6 時許,他表示扣案之海洛因不夠賣 ,休息一下要再出去買另1 塊海洛因,被扣案的錢就是要 買海洛因用的,但其不知道是要向何人購買等語(見他卷 第136 至140 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跟童培欣 到高雄向綽號「金鐘」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而童培欣遭 查獲當天早上,有說等下還要出去再買另1 塊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105 至112 頁),是證人陳 秋燕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前開所持有之大量 毒品,係為供販出而販入乙情明確,復衡以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其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更係1 整塊之雙獅牌海洛因磚,而一 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僅會1 次購入供單次或數次施用之 毒品數量,如1 次購買大量毒品,恐受遭查獲扣押之鉅額 損失之風險,且顯然已逾一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 者短期施用所需之重量而有受潮變質之虞;再者,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磚1 塊,淨重高達350.29公克 (驗餘淨重349.97公克,空包裝重42.16 公克),純度高 達81.91 %,純質淨重286.92公克,其餘扣得之海洛因純 度亦均達70%以上,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達96、99 %,足認被告販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為精純,亦 與一般單純施用純度較低之情有別,顯非單純供己施用甚 明。從而,被告前開持有大量毒品確係意圖販賣予他人而 販入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僅係供其施用云云。惟查,依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其從102 年4 、5 月份開始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李銘鐘所購買,大概有2 到3 次 ,每次都購買半塊海洛因,價格50萬到60萬元不等,最後 一次係在102 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附近 ,以250 萬元向李銘鐘購買2 塊海洛因磚、400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而250 萬元係李銘鐘積欠的賭債,他以毒品抵 債;另於102 年8 、9 月間,李銘鐘約其南下賭博,賭博 完後問其要不要再購買毒品,他表示這次要算便宜一點, 1 塊100 萬元,其本來沒有要購買,後來他表示2 塊180 萬元,其即向他購買2 塊海洛因磚,但把錢拿出來的時候 ,就有人持槍及刀械要脅其交付金錢,並將其要購買的2 塊海洛因磚拿走,其總共損失300 萬元等語(偵字第9742 號卷第12頁背面、154 至156 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所
述,其於102 年4 、5 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迄至員警於102 年11月26日查獲時止,僅經過半年之 久,即已陸續向李銘鐘購買多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且每次購買數量至少為半塊海洛因,金額至少為50、60萬 元,若係單純供己施用,應不致於需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 ,是其前開所辯,即屬有疑。再者,海洛因一般治療劑量 為每4 小時肌肉注射或皮下注射5 至10毫克,其最低致死 劑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 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 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 至數倍或10倍以上等情,以及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 劑量為2.5 至25毫克、每日肌肉注射劑量為15至20毫克、 每日靜脈注射劑量為10至15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 公 克,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 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可使其致死劑量增至 數倍甚至10倍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3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字第765 號卷㈡第 32至33頁背面、44至48頁背面)在卷可參。是對於毒品之 耐受性雖因個人體質、每日使用次數及個人體質耐藥性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