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9號
CHDM,104,訴,219,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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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基
      陳東
      洪恆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60、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恆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國基之前科資料為「陳 國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末3、4行 之「洪恆傑」,均應更正為「張柏傑」;並增列「被告陳國 基、陳東洪恆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國基陳東洪恆傑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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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