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麗珠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吳芝庭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92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以被告甲○○ 涉犯相姦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30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4 年5 月12日送達於 告訴人之住所,經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委任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合於前揭 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證人蕭伯儒已於事後向告訴人自承(略為):「當初於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其作證之內容是遭被告教唆後, 方為偽證之虛偽陳述」等語,準此,證人蕭伯儒所為顯已該 當偽證罪,故本件告訴人對被告甲○○提出之相姦告訴,即 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從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 5 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中認定:「…惟如上所述該等事實
業早已逾99年間經傳單四處流竄週告眾知,並經證人蕭伯儒 、劉佳讓證述如上及該等傳單影本在卷可查…」云云,自嫌 速斷,更與事實不符,而讓告訴人難以信服。查: ⒈有關證人蕭伯儒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證人蕭伯儒已於事 後向告訴人自承(略為):「當初於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訊中 ,其作證之內容是遭被告教唆後,方為偽證之虛偽陳述」等 語,有證人蕭伯儒與告訴人於104 年5 月12日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資佐證,是證人蕭伯儒所為顯已該當偽證罪,且 從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可知,證人蕭伯儒於偵訊中所 證述之內容,係受被告甲○○及被告當時委任之辯護人教唆 後,方為偽證之虛偽陳述,亦可從證人蕭伯儒之傳票當時係 由被告甲○○代收之事證明之。職是,證人蕭伯儒之證述既 非事實,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卻採信證人 蕭伯儒之證述,於法顯為違誤。
⒉另證人劉佳讓所述黑函一事云云,此黑函既是他人任意造謠 ,如此之黑函內容如何得以採信!抑且,告訴人對此不實之 黑函,何來有義務需要知道其內容?再者,證人劉佳讓亦已 證述該黑函並非其所親發,其係於102 年之下半年才至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簡稱嘉義第二分局)對學校黑函 事情作筆錄,如何推論出告訴人於99年間即知悉被告甲○○ 與聲請人之配偶即證人張鎮麟(下稱證人張鎮麟)2 人間有 妨害婚姻之行為?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 據此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㈡又關於證人蕭伯儒所涉犯偽證罪部分,其亦已向彰化地檢署 自首,請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以明此等事實。
㈢職是,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明被告甲○○之行 為顯已該當妨害婚姻罪,且告訴人係於103 年3 月間才知悉 被告甲○○與證人張鎮麟相姦並育有1 女後,於103 年5 月 2 日具狀提出告訴,即無逾越告訴期間之情事。是請本院鑒 核,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鎮麟為告訴人乙○○之 夫,乃有配偶之人,詎其與明知其有配偶之被告甲○○竟分 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98年9 月間某日時至103 年3 月間止,在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彰化縣員林市)等不詳 處所,發生性交行為多次,被告甲○○更因此受孕生女。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同案被 告張鎮麟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嫌部分,業據聲請人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 告甲○○固坦承曾與證人張鎮麟為性交行為,惟堅詞辯稱: 伊只有與證人張鎮麟發生性交行為1 次或2 次,就受孕生女 ,告訴人知道後就去作試管嬰兒,也生了小孩,不知道為何 現在又來提告等語,並提出載有證人張鎮麟與被告甲○○通 姦內容之傳單2 張為證。經查:⑴證人蕭伯儒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係伊在臺中儒林補習班的英文老師,化名是「楊苓 」,伊從國三就開始上告訴人的課,後來伊國中畢業去念嘉 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稱嘉華中學),告訴人也有在嘉 華中學擔任英文老師,伊和聲請人感情還不錯,經常會去問 英文問題,伊曾聽同學陳浩任說證人張鎮麟的兒子張維傑說 過證人張鎮麟與被告生小孩,後來告訴人在99年底也有跟伊 說過證人張鎮麟跟被告生小孩等語;證人劉佳讓亦於偵查中 證稱:伊曾於102 年下半年到嘉義第二分局就學校黑函的事 情作筆錄,當時是因嘉華中學收到一篇標題為「我不甘心, 但有何奈?」並署名「劉家讓」之黑函而向警方提告,警方 為確認是不是伊發的,故通知伊說明,當時伊看到的黑函就 是當庭所提示卷附載有「英文楊苓更扯,常仗勢是常董執行 長的第二任老婆,上課常遲到早退不打緊,由於執行長與我 們同學吳紫瑄的媽媽有染,楊老師受不了執行長外遇,在課 堂上常常脫序演出,令人受不了」的傳單等語。是足認告訴 人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與證人張鎮麟相姦並育有1 女,然告 訴人遲至103 年5 月2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部分顯已逾法 定告訴期間。⑵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甲○○除上揭受孕生女 之相姦行為外,尚有其他次與證人張鎮麟相姦之行為,惟完 全沒有提出具體之時間、地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 至證人張鎮麟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於98年9 月 底至11月初,共發生5 、6 次性交行為等語,惟此與被告所 辯情節相悖,且其復自承因不滿被告甲○○交友及將小孩交 由外傭、母親照顧,已擅自將小孩自被告處帶走,是其與被 告甲○○已屬敵性關係,自難單憑其證述驟認被告有其他次 相姦行為。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受孕外 其他次之相姦行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
㈢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認再議無理由略以:⑴原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妨害婚 姻罪嫌不足,已詳細記載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且查告訴人 於98年5 月31日業已當選嘉華中學董事,則證人蕭伯儒、劉 佳讓等在嘉華中學在校期間,業已聽聞證人張鎮麟與被告甲
○○外遇生女之事實,並有影響嘉華中學校譽及具體指陳證 人張鎮麟與被告甲○○有染之傳單2 紙四處流傳,告訴人身 為嘉華中學董事及證人張鎮麟之妻,竟以毫無所悉否認知情 ,佐以該時告訴人、證人張鎮麟及被告甲○○同在教育界服 務,甚至共同經營補習班,是告訴人徒以係補習班對手惡意 捏造不實黑函攻擊云云,而否認99年間該時業已知情證人張 鎮麟與被告外遇生女之事,並經證人張鎮麟認領等情,顯難 自圓其說,況告訴人亦自陳伊自己係在101 年間才生了一個 小孩,故被告所言告訴人知道伊生下小孩後就去作試管嬰兒 ,也生了小孩一情,難謂無據。至告訴人聲請再議狀理由請 求傳訊證人陳浩任、張維傑、陳志超、胡家琦等人,以資證 明告訴人係於103 年間始知情證人張鎮麟與被告甲○○有通 、相姦生女一事,惟如上所述該等事實業早已於99年間經傳 單四處流竄週告眾知,並有證人蕭伯儒、劉佳讓之證述及該 等傳單影本在卷可查,告訴人請求傳訊該等證人之證據調查 ,原檢察官認無此必要而未加調查,並未有違常情、常理及 經驗法則。⑵職是,本件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 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 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經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 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 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 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聲請再議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依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 所涉係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原告訴意旨中指述被告甲○○與證人張鎮麟發生性交行為, 更因此受孕生女之相姦行為部分,查:
⒈被告甲○○與證人張鎮麟相姦所生之女係於99年7 月31日出 生,並於同年9 月6 日經證人張鎮麟認領,經被告坦承在卷 (見103 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44頁反面,下稱原偵卷), 核與證人張鎮麟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原偵卷第34頁),並 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情節固可認定。 ⒉證人蕭伯儒於103 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稱:「…乙 ○○在嘉華中學擔任英文老師,我和乙○○感情還不錯,經 常會問她英文問題,有時都會去她的辦公室也就是校長室, 因為她是學校董事又是張鎮麟的太太,所以她都會用校長室 ,我在嘉華唸高一的時候,張鎮麟的兒子張維傑念嘉華的高 三,這個兒子不是跟乙○○所生,我曾聽我同學陳浩任說張 維傑告訴他張鎮麟有跟甲○○生小孩,我聽聞時間點應該是 高一到高二間,大約是99年間的事情。」、「(問:除了陳 浩任以外,你還聽過別人提過這件事?)沒有同學講,但是 乙○○在99年底即我高二上的時候,也有跟我說過執行長張 鎮麟有跟甲○○生小孩,我當時假裝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 只單純聽她抱怨,我聽一聽就趕快轉移話題,希望她心情變 好」等語(見原偵卷第55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24日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二、理由㈢中,就上述證人 蕭伯儒之證述表示:「證人蕭伯儒又稱:聲請人在99年底曾 跟伊說過張鎮麟跟甲○○生小孩云云,此部分完全子虛烏有 ,聲請人予以否認,實情應為證人蕭伯儒打電話給聲請人, 告知人聲請人:李卓浩請伊轉告聲請人,張鎮麟跟甲○○生 小孩云云」。由此可見,告訴人雖對於上開證人蕭伯儒之證 述內容有所爭執,然其就「張鎮麟跟甲○○生小孩」之事並 非完全不知情。
⒊證人劉佳讓於104 年2 月17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詞稱:「…有 因為學校黑函的事情,在102 年下半年到嘉義第二分局說明 有關黑函並非我寫及散佈一事」、「(問:你當時去警局說 明的黑函是指?)是針對我不甘心又何奈這一張傳單,…」 、「(問;警方請你去問話,是因為何事?)嘉華中學收到 我不甘心又何奈的黑函,有向警局提告黑函散佈者,因為我 名字跟黑函署名者是同音」等語(見原偵卷第90頁),並有 「黑函」傳單2 張在卷可稽(見原偵卷第46頁、第47頁)。 而告訴人雖於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均堅詞稱「黑函 」係他人惡意散發之不實內容,其無義務知悉瞭解等語(見 104 年度聲議字第141 號卷第4 頁、第5 頁及本院卷第8 頁 ),然查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業已當選嘉華中學董事,亦 在該校擔任英文教師,有嘉華中學103 年12月31日嘉華中教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6337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其身為嘉華中學董事及證人張鎮麟之妻,然就重大影響嘉 華中學校譽及證人張鎮麟個人聲譽之「黑函」四處流傳之事 ,僅以上述理由否認知情「被告甲○○及證人張鎮麟相姦生 女」之事,而主張其係於103 年3 月間才知悉,顯於常情不 符。
⒋綜上,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與證人張鎮麟 相姦生女之相姦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2 日始向彰 化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該署收文章所蓋日期存卷可稽(見 原偵卷第1 頁),足堪認告訴人之告訴,顯已逾6 月之告訴 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㈢另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述證人蕭伯儒於103 年8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係虛偽陳述部分:
⒈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提出其與證人蕭伯儒於104 年 5 月1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及譯文2 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5頁),指述證人蕭伯儒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虛偽不實, 而認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卻採信證人蕭伯儒之證述, 於法顯有違誤。惟先不論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為何,因告訴人
上開所指摘部分係在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及,而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倘聲請人認確有不利於 被告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原不起訴處 分所憑之證述已證明為虛偽者,亦應具體向檢察官提出,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倘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確有此等情形且有犯 罪嫌疑,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重行起訴) ,而不得據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先予敘明。 ⒉至於告訴人另以證人蕭伯儒已向彰化地檢署自首為由,聲請 調閱相關卷宗資料,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 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 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 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乃 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
㈣從而,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告訴人之告訴已於6 個月之法定期限 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告訴,係 於法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所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 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難認 有何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告訴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 ,實屬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依法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