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佳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佳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