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鴻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04年10月
8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且伊亦無恐嚇謝 錫志,檢察官對伊所言,未考量伊有與謝錫志已和解且有見 證人,也不去調閱通聯紀錄,實偏袒謝錫志等人,真的很不 公平,難道有錢判生、沒錢判死嗎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之羈押程序係由承辦本案之受命法官1 人於訊問後所為, 係屬受命法官之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鴻翊因恐嚇取財、毀損、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7553號、第7781號、第8505號),該案 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聲請人 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涉犯多件刑法第 305條、第346條之罪,且以持槍手段為之,有事實足認反 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為羈押之處分等節 ,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
(二)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l 執行預防性羈押 ,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保護 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 ,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查被告經起訴之恐嚇犯行自104年5月4日至104年7月29日 止計有8次,另有毀損、傷害及販毒等犯行,且前述恐嚇
犯行又以持槍之手段為之,足見被告以強暴手段進行恐嚇 行為,並非一時氣憤屬偶發、臨時起意,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不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認其已無反覆實施 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憑。(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一節,並無足採,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