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11號
CHDM,104,聲,1511,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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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皓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皓彰①因犯3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③又因犯毀 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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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