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鎧州
具 保 人 游秀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秀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秀蓮因受刑人游鎧州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 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點名單、 拘票、員警拘提未獲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