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零肆柒、零點貳玖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叁柒叁肆、壹點肆零捌貳、零點叁玖叁陸、零點叁捌柒玖、零點肆零叁伍、零點叁玖伍零、零點肆零叁壹、零點壹貳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鄭毓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 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321 、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均檢出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047、0.2951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於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為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8 包,經鑑定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3734、1.4082 、0.3936、0.3879、0.4035、0.3950、0.4031、0.1263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又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 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