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4號
CHDM,104,簡上,64,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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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巧雲龍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2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45
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61歲,有長年高血脂症、高血 壓、陳舊性心梗塞、糖尿病及神經病變病史,身體狀況不佳 ;其原先任職家具公司,2 年前被迫離職,負債約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配偶亦負債約100 萬元,為中低收入戶, 與配偶育有2 未成年子女,母親高齡87歲,因求職不易,始 加入本案麻將協會,承租本案處所經營該協會辦事處,以求 收益貼補家用;被告於受原審判決後,已關閉本案麻將協會 辦事處,退出該協會之運作,深自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 請求審酌其犯罪動機無重大惡性,且被告事實上未因此犯行 獲利,反而增加負債等情,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四、經查,原審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4 月2 日進行訊問程序 後,以本案事證明確,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核其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並就量刑部分敘明: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此提供公眾從事麻將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營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且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規模、獲 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亦無逾越法定刑度、違反罪責原則之違法或 不當。且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已陳明:其已60歲,遭原任



職公司自然淘汰後無業,育有2 就讀高中之子女,並有87歲 母親,係因友人介紹始花費35萬元經營本案麻將協會場地等 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89頁),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在內。又被告之身體狀況縱然欠佳,然此與其所為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並無關連,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依法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被告確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 亦得由執行刑罰之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江冬秀
李麗開
楊金得
吳炳祥
陳界良
陳家慶
石東隆
張堅樺
陳美秀
游永芳
宋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牌參副、牌尺拾貳支、骰子拾貳顆、



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積分卡拾貳組、帳冊壹本、會員名冊貳本,均沒收。
江冬秀李麗開楊金得吳炳祥陳界良陳家慶石東隆張堅樺、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牌參副、牌尺拾貳支、骰子拾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積分卡拾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積分卡共185,500 分( 元)」應更正為「積分卡12組共18,550分(元)」外,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 ,辯稱該麻將協會立有章程,禁止賭博,也未讓會員將贏得 的點數積分兌換現金云云;其餘被告則均坦承不諱。然查:(一)被告等人犯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為憑,在 場賭客即除甲○○以外之被告,均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向 被告甲○○以同數額之比例,將新臺幣現金兌換為積分點 數(被告江冬秀李麗開吳炳祥陳界良陳家慶、石 東隆、張堅樺、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等人甚且供稱點 數還可以兌換回現金),繼以積分點數和同桌賭客計算輸 贏,收取費用亦有以積分卡兌繳之情形等節明確(偵訊時 檢察官訊問是否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換取1 千分,業 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無訛,筆錄未隨檢察官口誤後隨 即更正,仍誤載為1 百分,附此敘明)。又縱使現場未查 獲與扣得點數相當之現金,惟兌換現金本未必限於玩畢當 場結算,除甲○○以外之被告均未提及點數與現金需限期 當場立時兌換之處,甚且可留待下回使用,此觀被告楊金 德於警詢供稱其不玩的時候把計分卡寄放在櫃檯等語、被 告江冬秀於警詢供稱其第一次打麻將結束因無輸贏所以沒 有兌換現金,第二次打到一半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自明,故 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甲○○辯稱現場查獲之點數與現 金落差甚大而不能證明有兌換之事云云,仍非可採。(二)由此可知,如僅係純粹提供把玩麻將者交流之場地,縱須 收取一定之場地或清潔相關費用以供基本開銷與維護,惟 何須特意為把玩者結算輸贏之積分點數,甚至可兌換等數 現金之必要?而該等點數積分如同現金一般,實質上賭客 把玩麻將乃以稍後可得轉換為現金財物之點數積分作為輸 贏之對價,無異進行具有射倖性質之賭博現金行為。而被 告甲○○既向各把玩麻將之人所收取之50元至80元(或50



至80點),不論係以「清潔費」、「餐飲費」等形式為名 目,因其所提供場地之用途實質上係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使用,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有營利意圖, 況且被告甲○○亦陳稱「經營這個辦事處我花了3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其投入相當成本,倘 非有利可圖,實不至為此。又被告甲○○擔任副理事長, 經營「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固提出內政部函文、全 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 、組織章程、管理辦法、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63頁),惟其所經營之麻將協會是否向內政部申請登 記、是否有稅籍,與實際經營方式有無涉及賭博犯罪,乃 屬二回事,而其經營方式以形同現金之點數計算輸贏,同 時向賭客收取費用而有營利意圖,業認定如前,則被告甲 ○○以其組織業經主管機關合法登記、且有稅籍為由而不 可能涉及賭博不法云云,論理容有謬誤,自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非可採,其餘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同 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告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意思在內,是其自103 年9 月1 日開始經營時起迄至本案 為警查獲時止內多次所為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 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客觀上亦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 行,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單一犯罪決 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核被告江冬秀李麗開楊金得吳炳祥陳界良、陳 家慶、石東隆張堅樺、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渠等縱有在同一 麻將協會多次把玩麻將賭博之舉動,惟行為模式、方法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以此提供公眾 從事麻將賭博之場所聚眾賭博營利,而被告江冬秀、李麗 開、楊金得吳炳祥陳界良陳家慶石東隆張堅樺 、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所為均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有不 該;再考量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其餘被告則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分別衡酌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規模 、獲利情況、經營期間之久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麻將牌3 副、牌尺12支、骰子12顆、積分卡12組(計 18,550分,綑為12組),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2, 090 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觀上揭物品之扣得處所 甚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 現圖場等件在卷可稽,不問何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帳冊1 本及會員名冊2 本為 被告甲○○所有,經營本案「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所有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不諱,核屬被告甲○○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冬秀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開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炳祥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界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之4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東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堅樺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秀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永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秀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及及公然賭博之 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2月8日下午6時許 止,提供公眾得出入、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臺 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做為麻將賭博場所,並聚集江冬秀李麗開楊金得吳炳祥陳界良陳家慶石東隆、張堅 樺、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等人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甲 ○○提供麻將為賭具,賭客則以現金向甲○○兌換等額積分 卡,以積分為賭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分),每 台20元(分),若自摸者可贏得另三位賭客之積分,胡牌者 則可贏得放槍者之積分,每位賭客須依不同時段繳交50至80 元之抽頭金予甲○○,並得以積分卡向甲○○換回現金。嗣 於104年2月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協會,為警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3副、牌尺 12支、骰子12顆、賭資2090元、帳冊1本及會員名冊2本以及 甲○○、江冬秀李麗開楊金得吳炳祥陳界良、陳家 慶、石東隆張堅樺、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等人之積分 卡共185,500分(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江冬秀李麗開楊金得吳炳祥陳界良陳家慶石東隆張堅樺、陳美秀、游 永芳及宋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江冬秀李麗開楊金得吳炳祥、陳 界良、陳家慶石東隆張堅樺、陳美秀、游永芳宋秀鳳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甲○○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供同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為接續犯,應包括地論以 1罪。又其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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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