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啟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啟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於 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時(至遲不逾9 月25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啟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啟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融資之私利,交 付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影響金融及社會秩序,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兼 衡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且被害人無欲追究(有本院卷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 人,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不追究,已如前述,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併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令其切實記取教訓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2號
被 告 巫啟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啟銓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間某日時,在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 之愛買購物商場星巴克咖啡廳內,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 南陽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印鑑、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男性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現金,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張淑娟電話,向張淑娟謊稱 其先前之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張淑娟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定期
存款解約,並於103年9月26日分別以無褶匯款25萬元、以AT M匯款1萬4,123元至巫啟銓上揭帳戶內。嗣張淑娟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啟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 鑑、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給他人,並收取2萬5,000元之現金,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上有刊登 地下錢莊借款的廣告,就撥打電話詢問,並將存摺、印章、 金融卡暨密碼交給對方以取得借款等語。經查:(一)被害人張淑娟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商銀 103年10月21日中南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相關資 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商銀無 褶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可認定為真實。(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 度專屬性,除非與存戶本人具有親密關係,難認有何理由 交予陌生人使用,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予他人使用之必要 ,亦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生活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 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常 人均能知曉。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先前曾向銀行 貸款,也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均未提供帳戶資料,雖然伊 有認知到風險,但因為其他地下錢莊都要審核,只有這個 只要給帳戶資料就可以拿到錢,而伊當時又需要立刻有一 筆錢,所以還是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顯然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卻仍為取得現金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已有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