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48、1829、2732、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與吳德煒、楊珮羚之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 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3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集團成員先後向前揭被害人詐欺 取財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 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造成前揭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使 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惡性非微,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德煒、楊珮羚達成 和解,並按期賠償;另已賠償許育嘉、鄭惠莉賠償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4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 係大學肄業,從事補教工作,家有父母親、4個兄弟姊妹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參酌以上 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 吳德煒、楊珮羚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和解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 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
原 告吳德煒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原 告楊珮羚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0號被 告許偉明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號
本院104年簡附民字第44號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941號詐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記官 吳芳儀
通 譯 楊惟智
到庭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 吳德煒 到
原告 楊珮羚 到
被告 許偉明 到
法官:勸諭兩造讓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吳德煒新台幣(下同)41449元,給付原 告楊珮羚42111元。給付方式:當場各交付一萬元給原告吳 德煒、楊珮羚點收無誤,其餘餘額自104年9月25日起,以每 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分別給付原告吳德煒、楊珮羚各40 00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由被告分別匯入原告吳德煒之 銀行帳戶,戶名:吳德煒,永豐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 000-0帳號,匯入楊珮羚之臺中銀行秀水分行,戶名:楊珮 羚,000-00-0000000號帳號,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所載和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當庭向關係人朗讀認無訛後簽名。
原 告 楊珮羚
原 告 吳德煒
被 告 許偉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九庭
書記官 吳芳儀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8號
第1829號
第2732號
第3228號
被 告 許偉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明知悉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 男子,約定提供每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 下 同) 1 萬2,000 元,而後許偉明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 ,在彰化縣永靖鄉某 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予「陳先生」所指定位在高 雄地區自稱「徐永杰」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嗣「陳先生」取得許偉明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 即夥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一)104 年1 月1 日下午5 時22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露天」網路拍賣賣家之身分向許 育嘉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每月自動重複扣款,需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動作云云,致許育嘉不疑有他、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陸續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 並告以序號,及於同年月4 日晚間7 時16分許匯款2 萬 9,990 元至許偉明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 二 ) 104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打電話向 吳德煒自稱係軍事連線雜誌職員,向吳德煒佯稱其之前在「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因超商人員誤刷條碼,將導致連續扣 款。之後再由自稱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向 吳德煒佯稱要取消設定,致吳德煒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0,027、 21,422元至許偉明前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三)
104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 享樂網」之客服人員向楊珮羚佯稱:因之前楊珮羚購買商品 取貨付款時簽名簽錯欄內,將導致銀行扣款12次云云,之後 再由自稱係永豐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楊珮羚佯稱要 取消交易,致楊珮羚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而匯款29,989元、12,122元至許 偉明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四) 104 年 1 月4 日晚間6 時26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網路購物 公司之客服人員向鄭惠莉佯稱:之前鄭惠莉購買商品因該公 司作業之疏失,將造成鄭惠莉的損失,之後再由自稱係郵政 人員之男子打電話要求鄭惠莉匯款,致鄭惠莉不疑有他、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至 許偉明前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嗣經許育嘉、吳德煒 、楊珮羚、鄭惠莉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獲。二、案經許育嘉、吳德煒、楊珮羚、鄭惠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許育嘉、吳德煒、楊珮羚及鄭惠莉於警詢之指訴, (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3月20日(104)華中存字第00000000號函其所附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使用聲明及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許育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 員機104年1月4日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6537號),告訴 人楊珮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104年1月4日交易明細表( 傳票編號:2765、2766號)、告訴人吳德煒之內湖郵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鄭惠莉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104年1月4日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8482號 )、新港郵局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馬鳴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山佳派出所檢警調單位/警察
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寄送上開三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許育嘉、吳德煒、楊珮羚、鄭惠莉受騙匯款,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一罪論處。 又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事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協力行為,乃屬同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