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言志
陳奎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言志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支紀錄表壹紙,沒收。
陳仰奎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言志、陳奎仰分別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美市街00號「機車 達人」之負責人、合夥人,竟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施言志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上開「機車達人」店內, 貸與田富嘉新臺幣(下同)1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 每期利息2,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公式:(2 ,000/10,000×12×100﹪=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 2,000元,田富嘉實拿8,000元,施言志並要求田富嘉簽發 面額2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並於103年2月間,向田富嘉 收取利息2,000元。
(二)陳奎仰於103年8月22日,在上開「機車達人」店內,貸與 粘棋筌3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 換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公式:(9,000/30,000×12 ×100﹪=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粘棋筌實 拿21,000元,並要求粘棋筌簽發面額3萬元本票1張供作擔 保,並於103年9月間,向粘棋筌收取利息9,000元。 嗣粘棋筌無力繳付高額利息,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0月2 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機車達人」搜索,扣得田富嘉簽立本 票、收支紀錄表各1紙,電擊棒3支、擊破器1支及警棍式手 電筒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言志、陳仰奎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欣妤、鄭竣源於警詢中、證 人田富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粘棋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支紀錄 單各1張、本票2張及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施言志、 陳仰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施言志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文由「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施言志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施言志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二)核被告施言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陳仰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爰審 酌被告施言志、陳仰奎利用借款人亟需現金,收取重利, 所為誠該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被 告陳仰奎與粘棋筌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施言志、陳仰奎收取利息利率之差別,及兼衡被告施言 志係高中畢業,經營機車行,育有1女年3歲,家有母親、 3個姊姊、1個哥哥;被告陳仰奎係專科畢業,任職於禮儀 社,家有父母親、2個弟弟之智識、家庭況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收支紀錄表1紙,係被告施言志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田富嘉所簽發之本票1張,係 其借款時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之用,如嗣後已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被告施言志仍須將該物返還予田富嘉,並非 被告施言志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至 其餘扣案物即電擊棒3支、擊破器1支及警棍式手電筒1支 ,雖據被告施言志坦承為其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4條、(修正 後)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