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4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東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方位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東敏自民國103 年6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 於104 年9 月12日20時20分許止,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提供其彰化縣員林市 ○○路000 號之住處為場所(無證據顯示是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友人,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 人為1 桌,以每底新臺幣( 下同)100 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博麻將,胡牌之賭客可向 放槍之賭客收取100 元之賭金(台數另算);自摸胡牌之賭 客則可向其他3 位賭客各收取100 元之賭金(台數另算)。 另賴東敏則向賭客收取每局300 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 於104 年9 月12日20時2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 索,當場查獲賭客曾河村、張冠竣、李信忠、柯有利、賴妍 蓁、陳彤瑋、張秀環、張哲銘等人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 得賴東敏所有之賭具麻將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 抽頭金300 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計7,100 元。二、證據名稱:被告賴東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 妻郭梅、賭客曾河村、張冠竣、李信忠、柯有利、賴妍蓁、 陳彤瑋、張秀環、張哲銘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查獲現場照片 8 張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1 張、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 、方位骰子2 顆、抽頭金300 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東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3 年6 月某日起至104 年 9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 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 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 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 營麻將賭場逾年,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影響,已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覓職無著故經營麻將賭 博營生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麻將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俱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於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計7,100 元,係各該賭客所有之賭 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核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被告 本件未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