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銘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6時許,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000號「東風食堂」時,因見有宿 怨之陳俊清在該處食堂前與友人王國雄聊天,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折疊式鋸子( 折起未展開)揮打陳俊清,致陳俊清受有左臉頰血腫、左脇 腹抓傷及左前臂抓傷等傷害。嗣陳俊清提起告訴,經警通知 陳智銘到案說明,因而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鋸子1把。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 擊者王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卓醫院驗傷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扣案具子1把、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907號、96年度訴字 第2236號、96年度訴字第2546號、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曾有糾紛,率 爾持鉅子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鋸子1把,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